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穗花法知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华南二九三花都开发总公司、广州市花都金羚酒店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8)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华南二九三花都开发总公司;广州市花都金羚酒店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2009年)》: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知民初字第352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法定代表人:王化鹏,该协会总干事。委托代理人:杨如旺,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南二九三花都开发总公司。住。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花城路**/div>法定代表人:王俊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勇,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庆丰,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市花都金羚酒店。住所。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花城路**div>负责人:卢永钦。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诉被告华南二九三花都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二九三总公司)、广州市花都金羚酒店(以下简称金羚酒店)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杨如旺以及被告二九三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羚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集协诉称:原告是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的我国唯一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2009年6月29日,原告与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权利人”)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风雨中的美丽》等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原告对权利人的权利管理包括以权利人名义同卡拉OK经营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证,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情况向权利人分配使用费;原告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金羚酒店未经音集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收录音集协管理的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音集协的放映权、复制权,给音集协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音集协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并从歌曲库中删除涉案侵权作品《风雨中的美丽》;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3.被告赔偿音集协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公证费2000元,取证消费378元)合计人民币2378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8378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二九三总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第二被告金羚酒店早已不存在且不是真正的侵权人。金羚酒店2012年已经停止营业,现酒店已经垮塌,实际控制人是广州巨艺贸易有限公司。请法院考虑是否有必要追加广州巨艺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进行诉讼。第三,原告的损失主张无证据予以佐证。第四,原告作为音像集体管理组织没有尽到应尽的职责。第五,原告单位收费混乱,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参考性。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选择的被告错误,并且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原告未尽举证责任、应尽责任以及与被告提前协商的义务,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金羚酒店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音集协是经民政部批准,于2008年6月24日成立的社团法人,其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本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2009年6月29日,音集协(合同甲方)与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包括:“第一条定义解释1、音像节目,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录音制品、录像制品和与音像有关的电影以及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2、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第二条授权1、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第四条权利管理1、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的名义进行。2、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乙方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第九条合同期限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0年11月4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916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内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复印件与原件相符。2012年12月5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2)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5146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12年11月26日,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一同到广州市花都花城路48号(外部标有“金羚酒店”、“英皇”字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场所V201包房,公证人员先检查了用于取证的硬盘摄像机,其内无任何相关内容,随后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操作包房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点播了歌曲《全是爱》、《桂林美》、《吉祥如意》、《康定情缘》、《月亮之上》、《相约北京》、《一代天骄》、《等爱的玫瑰》、《漂》、《雪》、《穿行》、《天空》、《醒了》、《那片海》、《原野》、《格桑花开》、《喜玛拉雅》、《雪域光芒》、《风雨中的美丽》、《笨蛋》、《换季》、《空气》、《大小姐》、《不可思议》、《我的超人》、《第三滴眼泪》、《最后一个夏天》、《被风吹过的夏天》、《西界》、《进化论》,并对上述歌曲的播放画面进行录像。录像结束后,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将上述摄像机交予公证员。公证处人员将点播现场录像转刻的光盘予以封存,公证书附有刷卡凭证及金羚酒店出具的发票复印件及现场照片。为此,音集协支付公证费2000元,消费378元。被告二九三总公司不确认上述公证书,认为不具合法性。上述公证保全证据的三十部作品,音集协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音集协提供的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包装封底载明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音集协监制,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ISRCCN-A01-11-374-00/V.J6,并有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以及条形码、出版人地址、电话、出品人、责任编辑等。包装内有歌曲目录(内页)及光盘17张,其中歌曲目录载明DVD2中第3首作品《风雨中的美丽》的著作权人为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演唱者为韩红。光盘DVD2的盘芯清晰蚀刻了SID码:ifpiY130。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刷卡凭证及发票的原件。其中刷卡凭证记载:“商户名称:广州市花都金羚酒店,交易类别:消费,金额RMB:378”。发票记载:付款方名称“厚诚所,收款方名称:广州市花都金羚酒店,消费金额378。”发票上加盖了“广州市花都金羚酒店发票专用章”。被告二九三总公司认为消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将《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DVD2中的《风雨中的美丽》与(2012)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5146号《公证书》记录的金羚酒店点唱机中同名音乐电视作品的内容进行了播放,予以比对。比对结果显示两者的作品名称、演唱者、人物、画面、音乐一致。另,金羚酒店于1990年2月5日成立,注册资本为0元,经营范围为国内旅客住宿服务、卡拉OK包房、公共浴室、零售预包装食品、酒。二九三总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金羚酒店为二九三总公司设立的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二者的住所地均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花城路**。被告二九三总公司认为广州市巨艺贸易有限公司为金羚酒店的实际控制人,要求追加该公司为本案被告,并提交广州巨艺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佐证。证明记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州市巨艺贸易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16日与广东省核工业地质局二九三大队订立了坐落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华城路48号物业的房屋租赁合同。现无偿提供给广州市花都金羚酒店使用……使用期限至2004年8月16日至2012年8月15日止”。合同记载:2004年8月16日,广东省核工业地质局二九三大队(出租人)与广州市巨艺贸易有限公司(承租人)、卢巨良(保证人)、金羚酒店(第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广东省核工业地质局二九三大队将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花城路48号的房屋包括两栋综合楼(其中六层、七层各一栋)和临街副楼四层、附楼一栋三层(均为框架结构)以及部分临时建筑物出租给广州市巨艺贸易有限公司用于经营酒店(金羚酒店),包括卡拉OK等服务项目,租期至2012年8月15日止。原告认为被告二九三总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广州市巨艺贸易有限公司为实际控制人,二九三总公司是金羚酒店的实际开办人及上级主管单位,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被告。被告二九三总公司认为金羚酒店房屋于2012年已停止营业,现已不复存在,并提供了广州市稳固房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关于花都区华城路48号金羚酒店局部坍塌原因的鉴定意见》为证。该鉴定意见内容为“广东省核工业地质局二九三大队:花都区花城路48号金羚酒店西北角(钢结构部分)房屋于2013年4月12日晚发生局部坍塌,我司当晚即派出房屋鉴定专业技术人员对该房屋进行现场检查鉴定……”。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向金羚酒店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时,发现金羚酒店已经停业,房屋已破损。以上事实有上述证据和(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916号《公证书》、(2012)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5146号《公证书》、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涉及的音乐电视作品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音集协提供的出版物标明了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出版时间、责任编辑、著作权人、条形码、光盘上标注有清晰的来源识别码(SID码)等信息,为合法出版物,其内页上署名的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为涉案作品《风雨中的美丽》的著作权人。音集协经权利人授权取得了涉案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此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音集协申请公证时可以自主选择公证机构,,故其选择住所地即北京市的公证机构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对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二九三总公司虽对(2012)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5146号《公证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对音集协提供的(2012)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5146号《公证书》依法予以采纳。金羚酒店通过其点唱机系统向消费者提供自娱性演唱服务,播放涉案作品《风雨中的美丽》的事实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保全证据,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金羚酒店的行为主要涉及著作财产权中的放映权。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本院将音集协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与经公证的金羚酒店放映的同名作品的内容进行比对,其在演唱者、人物、画面、音乐等方面相同。金羚酒店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营业场所公开放映音集协享有著作权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且未支付报酬,该行为侵犯了音集协管理的涉案作品的放映权,依法金羚酒店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法律责任。但,金羚酒店为二九三总公司依法设立的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为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当由二九三总公司承担。被告二九三总公司认为广州市巨艺贸易有限公司为金羚酒店的实际控制人证据不足,对其追加要求,本院不予采纳。因金羚酒店已经实际停止营业,故音集协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从歌曲库中删除涉案作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九三总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由于音集协未能就其因金羚酒店侵权所受损失及金羚酒店获利金额进行举证,不能确定音集协的实际损失和金羚酒店的违法所得,本院考虑作品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金羚酒店经营情况等,依法确定赔偿数额。公证和取证消费的支出为音集协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二九三总公司应予以赔偿,但该合理开支为三十部作品的共同支出,且音集协已就三十部作品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二九三总公司据本案实际支出情况赔偿。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形,酌情确定二九三总公司应赔偿音集协的经济损失为1100元(含合理开支)。原告诉请中超出本院上述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羚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南二九三花都开发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1100元(含合理开支);二、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华南二九三花都开发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永枫代理审判员  肖 荷人民陪审员  杨晓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欣妍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