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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九原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白振河与吕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振河,吕宽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九原民初字第70号原告白振河,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包头市石拐区。委托代理人王伟,包头市青山区乌素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树海,内蒙古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宽荣(又名吕宽),男,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包头市九原区看守所在押人员,原住包头市九原区。原告白振河诉被告吕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振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树海、被告吕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振河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后于2011年被告偿还原告40万元,现尚欠原告80万元,同时给被告打下一张借条。从2011年原告经常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0万元及从2011年9月8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宽荣辩称,借款事实对的。本金及利息我现在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吕宽荣因经营利源盛矿业公司资金需要,向原告白振河分三次共借款1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三分五。后被告吕宽荣偿还原告40万元,尚欠80万元借款及从2011年9月8日起的利息,并由被告吕宽荣为原告白振河出具借条、还款书各一份。此款及利息经原告白振河催要,被告吕宽荣未予偿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白振河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元月24日作出(2013)包九原民初字第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如下:一、查封被告吕宽荣所有的位于包头市九原区沙河街道办事处农机路3号九郡嘉园2-706房屋一套;二、查封担保人白振河所有的斯巴鲁小型越野车一辆;三、查封担保人程慧所有的丰田陆地巡洋舰霸道牌小型越野车一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吕宽荣向原告白振河借款80万元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双方间已形成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白振河要求被告吕宽荣偿还此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本金80万元、从2011年9月8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宽荣偿还原告白振河借款80万元;二、被告吕宽荣支付原告白振河从2011年9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本金8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以上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252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吕宽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樊俊峰审 判 员  尹翠英人民陪审员  康 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