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高启祥与付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启祥,付永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民初字第1055号原告高启祥,住所地东丰县。被告付永强,住所地东丰县。原告高启祥与被告付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12月20日,被告付永强向原告高启祥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2分,并约定本金两年还清,利息一年一结,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承诺。2012年8月18日被告再次承诺偿还借款,但没有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签订了对被告送达地址确认书,虽然对被告进行了地址确认,但原告自认被告已经不在南屯基镇永兴村居住,原告又提供不了被告的准确住址及送达地址,东丰县南屯基镇永兴村民委员会也证实被告于2013年7月2日就不在永兴村居住,故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启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垫付,待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吉审 判 员 尹宝明代理审判员 赵秀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董书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