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红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2013)东红民初字第407号原告马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红民初字第407号原告:马某,女,汉族,1980年9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伟群,系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78年3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万柏树,系南昌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106110485。原告马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群律师,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柏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2月23日登记结婚,2001年9月13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因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未尽夫妻忠诚义务,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原、被告经常因此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变淡,分居长达数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3、依法判决婚生女儿随原告抚养,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诉状所称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199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2月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同年9月13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婚后原告怀疑被告违反夫妻忠诚义务,双方常为此发生争吵,2013年7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被告与女儿户籍信息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合,且于2001年9月13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纠纷在所难免,双方应当相互包容、相互理解、相互关爱。社会要和谐稳定,家庭要和睦共处。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明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原告马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戚荣剑人民陪审员 付美丽人民陪审员 胡慧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