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皋白民初字第08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新明与被告石高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明,石高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皋白民初字第0878号原告张新明被告石高梅原告张新明与被告石高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宗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石高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明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5月11日原、被告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女张文娟。近年来,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文娟由其自己决定随原告或者被告生活,由另一方给付抚养费,其他费用凭票据分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高梅辩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好的,被告目前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5月11日原、被告领取结婚证。婚后于1997年农历5月15日生育一女张文娟。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对照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能够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多加沟通,互谅互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新明诉被告石高梅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张新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沙建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顾梅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