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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开法民二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07

案件名称

谭振强诉余洽雄、陈曼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振强,余洽雄,陈曼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开法民二初字第1265号原告谭振强,男,195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余洽雄,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曼娜,女,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谭振强诉被告余洽雄、陈曼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振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洽雄、陈曼娜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振强诉称,被告于2000年6月1日在百汇批发市场经营批发水果生意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定明每月支付1000元利息,并约定于2001年1月1日还清。2000年7月余洽雄、陈曼娜夫妇逃往广州、江西、北京等地继续经营批发水果生意。后被告逾期未还清款项,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也不接听电话。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谭振强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据1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余洽雄、陈曼娜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余洽雄、陈曼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谭振强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谭振强称两被告借款后,陈曼娜的堂弟陈树灿及母亲代两被告向原告共偿还利息17000元(2003年2月25日支付利息5000元,2004年2月16日支付利息4000元,2008年2月7日支付利息5000元,2009年1月25日支付利息3000元),属原告自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原告谭振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余洽雄、陈曼娜于2000年6月1日向原告谭振强借款50000元,并立下借据,约定于2001年1月1日偿还,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两被告借款后没有依约偿还借款给原告谭振强,仅在2003年2月25日支付利息5000元、2004年2月16日支付利息4000元、2008年2月7日支付利息5000元、2009年1月25日支付利息3000元给原告谭振强,尚欠原告谭振强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经催讨无果,遂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余洽雄、陈曼娜向原告谭振强借款,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借据的约定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余洽雄、陈曼娜借款后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余洽雄、陈曼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洽雄、陈曼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50000元给原告谭振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余洽雄、陈曼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锦洪审 判 员  梁治平代理审判员  黄文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谭丽娜郭雪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