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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获民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石玉萍与韩书贤、张竹兰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玉萍,韩书贤,张竹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获民初字第1317号原告石玉萍,女,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委托代理人王金富,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被告韩书贤,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系获嘉县。被告张竹兰,女,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系获嘉县,系韩书贤妻子。原告石玉萍诉被告韩书贤、张竹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玉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书贤、张竹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韩书贤、张竹兰系夫妻关系,被告韩书贤因做生意急需用钱,于2013年5月23日借原告现金20000元,于2013年6月18日借原告现金3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利息3500元。被告韩书贤、张竹兰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原告石玉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韩书贤于2013年5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今借到石玉萍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用期三个月.2013年523号开始使用.韩书贤”;2、被告韩书贤于2013年6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今借到石玉萍现金叁万伍仟元整.韩书贤.2013.6.18日”;3、被告韩书贤于2013年农历8月19日出具的条据一份“用石玉萍现金叁万伍仟元整,到阴历8月30日还,如还不了,追加利息6分,到时本金还不了,利息还了.韩书贤.2013年阴8月19日”,证明被告韩书贤书面承诺其如不能于2013年农历8月30日前归还35000元借款,自愿从借款之日起按利息6分承担该35000元借款的利息。被告韩书贤、张竹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3)获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一份,证明被告韩书贤、张竹兰系夫妻关系及二被告的基本情况。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原告石玉萍经同村人介绍给被告韩书贤加工皮手套绒里,双方由此相识,被告韩书贤与被告张竹兰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3日,被告韩书贤借原告现金20000元,书面约定三个月后归还,未约定利息;2013年6月18日,被告韩书贤借原告现金35000元,双方于2013年农历8月19日书面约定被告于农历8月30日前归还,如不能按期归还,自愿按月息6分承担该35000元借款的利息。被告韩书贤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5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5000元,利息3500元。原告所请求的利息的计算方法为:35000元借款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3年6月18日起暂算至2013年11月18日止,共5个月,每月利息700元,利息共计3500元;对于该35000元借款2013年11月18日之后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韩书贤借原告石玉萍现金5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原告催要,被告韩书贤拒不还款,致纠纷产生,被告韩书贤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韩书贤偿还55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35000元借款按月息6分计算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约定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请求被告按月息2分归还利息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以后的利息,应按月息2分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张竹兰系被告韩书贤的妻子,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韩书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石玉萍借款本金55000元。二、限被告韩书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石玉萍35000元借款的利息3500元;对于35000元借款2013年11月18日之后的利息,被告韩书贤应按月息2分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三、被告张竹兰应上述一、二项借款及利息款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依法减半征收,即613元,由被告韩书贤、张竹兰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魏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