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民初字第05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工贸有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民初字第05457号原告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某。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美云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诉称:2013年4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原告所有的陕KYS8**车辆购买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3日0时至2013年4月2日止。2013年7月15日,张宇鹰驾驶原告车辆行驶至府谷县氮肥厂,由于当天下暴雨,迅速形成山洪,车辆在行驶时刚好山洪下泄,行驶时突然熄火被困,致使车辆受损。经陕西榆林宝马4S店维修,该次事故中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为183018元,施救费用为7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项未果,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准驾资格适格的事实。2、证明两份,用以证明本案事故原因是自然灾害,并由气象局、派出所盖章证明的事实。3、机动车保险合同两份,用以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原告购买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的事实。4、修车发票2支、发票证明1份、照片2张、维修清单2张,用以证明被保险车辆受损,因发动机进水导致车辆受损后需要换件维修花费共计183018元的事实。5、施救费收据一支,发票一支,用以证明原告为施救被保险车辆支出施救费用7000元的事实。被告某保险公司辨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不认可,如果原告能提供交警部门或气象部门出具的证明,能证明因暴雨造成的车辆损失,那我公司愿意在被保险人提供合格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出险地气象局出具的暴雨证明的前提下,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即使上述均符合条件,我公司愿意赔付因暴雨损失的电器及发动机清洗费,而并不赔付发动机损坏部分,而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第七条第十小节,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3、根据我公司对该车辆的拆解定损,确定该损失为65000元,发动机部分不予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保险条款1份,用以证明条款中约定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不承担发动机损坏的赔偿责任的事实。2、投保单1份,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需与公司核对后予以确认。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出具的时间为2013年7月,而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7月,相隔一年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该证据所显示的真实性。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明所出具的发票应另为它用,或该车辆并未进行实际维修,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施救费用应为2000元左右,原告请求的费用过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保险条款属于原告单方格式条款,没有原告签字,被告未向原告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有异议,经与原件核对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车辆合法行驶,驾驶员准驾的车型与车辆相符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2013年7月15日府谷县降大暴雨,原告的车辆受损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等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维修保险事故车辆支出修理费183018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应为客观真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施救被保险车辆支出施救费用7000元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2日,原告为陕KYS8**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8万元,并投保该险种的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3日0时至2013年4月2日24时止。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13年7月15日,张宇鹰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府谷县氮肥厂,由于当天强降暴雨,形成山洪,车辆行驶时遇山洪下泄,造成车辆熄火被困,致使车辆受损。后经陕西榆林宝马4S店维修,该次保险事故中原告为维修车辆支出维修费用183018元,施救费用7000元。后原告持相关资料向被告索赔,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2日以保险单的形式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并严格履行。原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予理赔,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投保的车辆损失主要是发动机的损失,被告根据其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十)项:“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之规定,抗辩其应当免除保险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的规定及保险法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虽然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投保单中有原告公司的盖章确认,但并没有具体的业务人员签字,只能表明被告对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予以了提示,不足以证明其已经主动履行了对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所以该免责条款对被告不产生效力,故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所持其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免除保险责任之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投保车辆的损失183018元,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且约定不计免赔险,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施救费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之规定,该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某工贸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183018元、施救费7000元,共计人民币1900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美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曹彦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