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XX根与张雨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根,张雨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720号原告:XX根。委托代理人:张发成。被告:张雨花。原告XX根与被告张雨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鲍高峻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根的委托代理人张发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雨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根起诉称,2012年6月28日,被告张雨花和丈夫王天福(现已病故)向原告XX根借款7万元,被告张雨花和王天福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约定于2012年12月底前归还2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张雨花归还借款7万元及支付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雨花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2012年6月8日由被告张雨花和王天福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称的相关事实。被告张雨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确定,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在原告提供7万元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借条上虽约定在2012年12月底前归还2万元,余款5万元的还款时间未作约定,但被告至今未偿付原告借款,故原告在起诉时可一并向被告主张。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未还,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除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原告合理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雨花归还原告XX根借款7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元(已减半),由被告张雨花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高峻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