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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忻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忻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男,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日被忻州市定襄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0年12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忻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3年7月16日被变更为刑事拘留,2013年7月26日被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忻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忻府区看守所。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忻府检刑诉(2013)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海东、智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7时许,被告人孙**骑自行车窜到忻州城区建设北路民政小区,在小区9号楼2单元楼道内发现一辆黄色富士达电动自行车,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电动自行车车锁打开,之后被告人孙**将自己的自行车放到冠力大酒店广场。步行进了民政小区,将打开车锁的电动自行车盗走。当日15时许,孙**到冠力大酒店广场取自己的自行车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忻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富士达电动自行车价值1370元。破案后,自行车已返还失主张**。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失主张**的陈述、抓获经过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估价鉴定结论、视听资料、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370元,因其曾因犯盗窃被判处拘役五个月,故其犯罪数额已达到我国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忻府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永林审判员  高慧娟审判员  徐晋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范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