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息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保全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保全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息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保全,男,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息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辩护人史志豪,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3)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保全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保全及其辩护人史志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至今,息县农村能源环境保护管理站收取息县财政局、息县农业局拨付的农村沼气建设国债项目资金6097404.04元,部分资金系被告人杨保全通过虚报建池农户人员补助名单的方式套取。2008年6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杨保全违反上级相关文件规定,将其中的1383238.11元专项资金用于本单位办公费、业务费、车旅费、招待费、人员工资等支出,该站实际用于沼气池建设补贴、灶具购买等专项支出3893372.2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保全及其辩护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2008年至今息县能源站收入及支出情况说明、2007年至2013年财政局对农村沼气项目拨款情况说明、司法会计检验报告、专项资金使用审批表、息县能源站收入票据、支出票据套取项目资金补贴汇总表、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案发经过;证人王艳丽、杨林、李军、陈高峰、陈新民、冯新生、陈晓蕊、娄源的证言;被告人杨保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保全违反规定,超越职权,虚报建设沼气池农户人员补助名单套取国债项目资金,并将其中的部分国债项目专项资金用于办公支出,致使国家损失达1383238.11元。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保全犯滥用职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护。案发后,被告人杨保全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行为虽然造成了一定的专项资金没有专款专用,但未发现其从中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保全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 辉审判员 张 恒审判员 陈立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董 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