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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安徽松佳丝业有限公司与何永泉、沈兴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松佳丝业有限公司,何永泉,沈兴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商初字第101号原告安徽松佳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必武。委托代理人黄松林。委托代理人石学军。被告何永泉。被告沈兴坤。原告安徽松佳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松佳公司)与被告何永泉、被告沈兴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7日向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2年9月6日,该院以案涉合同履行地及被告沈兴坤的住所地均位于德清县为由,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因起诉时被告何永泉下落不明,须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永泉、被告沈兴坤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松佳公司诉称,原告松佳公司系一家生产、销售白厂丝、蚕丝被的企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沈兴坤相识,亦发生过业务往来。2012年2月中旬,应被告沈兴坤之约,原告松佳公司向被告何永泉销售白厂丝916.1千克,产生货款271165.6元。2012年2月14日,被告何永泉出具收条一份,承诺月底付清该款,被告沈兴坤亦在该收条上签字保证。后被告方仅支付1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何永泉立即支付原告松佳公司货款17116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3月1日始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二、被告沈兴坤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何永泉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松佳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减少为,被告何永泉立即支付原告松佳公司货款17116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2824.9元(自2012年3月1日始暂算至2013年11月30日止,共635天,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013年12月1日始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另行计算)。原告松佳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何永泉、被告沈兴坤于2012年2月14日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何永泉向原��松佳公司购买白厂丝,共产生货款271165.6元,被告沈兴坤作为保证人,对该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2、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公安局制作的询问笔录原件五份,拟证明案涉买卖合同的形成过程以及被告何永泉收货并出具收条,被告沈兴坤签字担保的事实。被告何永泉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沈兴坤书面答辩称,原告松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必武曾致电被告沈兴坤,让其帮忙联系购买白厂丝的客户,被告沈兴坤向郑必武介绍了案外人何福田,并带郑必武面见何福田,商谈了货款数额及支付方式。翌日,郑必武开车接何福田、被告沈兴坤来到新安镇陈介圩嵇根泉家,白厂丝就放在嵇根泉家中。何福田让被告何永泉等两人开车过来装运。郑必武亲自过磅、装运,并要求被告何永泉出具收条,货款数额合计27万余元。因和何福田等人是第一次打交道,郑���武有点不放心,担心对方日后不认账,就让被告沈兴坤证明一下白厂丝买卖、装运事实的客观存在,所以被告沈兴坤也在收条上签字确认。几日后,被告沈兴坤致电给郑必武,询问是否收到货款,郑必武告知收到10万元,尚余17万余元未付。被告沈兴坤曾致电何福田,其称下周汇款,但后来就联系不上何福田了,听说其欠款2000万余元,所以“跑路”了。被告沈兴坤立即联系郑必武,郑必武在安徽当地报了案,并让被告沈兴坤到锦山派出所报案,安徽警方曾到浙江找被告沈兴坤了解情况。被告沈兴坤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松佳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何永泉、被告沈兴坤均缺席而未经其质证。本院经审查,结合原告松佳公司的庭审陈述,其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松佳公司在本案举证主张的事实,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被告何永泉经被告沈兴坤介绍,向原告松佳公司购买白厂丝。2012年2月14日,原告松佳公司向被告何永泉交付白厂丝916.1千克(净重),经双方结算,共产生货款271165.6元。当日,被告何永泉出具收条一份,上载:“宿松县松佳公司白厂丝壹拾伍件,毛重937.1kg,皮21kg,净重916.1kg,价296(元)/kg,计币贰拾柒万壹仟壹佰陆拾伍元整¥271165.6元,付款以汇款到账为准,本月底付清。”被告沈兴坤在该收条上被告何永泉的署名下方签字。后被告方支付原告松佳公司货款100000元,尚余171165.6元至今未付,故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松佳公司与被告何永泉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被告何永泉作为买受人,理应按照约定履行按时向原告松佳公司支付价款的义务。现被告何永泉未完全履行给付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松佳公司要求被告何永泉支付货款171165.6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日期,被告何永泉的上述违约行为给原告松佳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向其支付自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始的利息损失,故原告松佳公司要求被告何永泉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该项诉请于法有据,但数额偏高,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酌定为19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沈兴坤在收条上签字,虽未在署名前注明其身份,但结合庭审陈述、本院在前文认定的证据、生活常理及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被告沈兴坤作为担保人,对被告何永泉在本案中的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松佳公司要求被告沈兴坤对被告何永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永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松佳丝业有限公司货款171165.6元;二、被告何永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松佳丝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9000元(暂算至2013年11月30日,2013年12月1日始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算);三、被告沈兴坤对上述第一、二项中被告何永泉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沈兴坤在承担上述第三项中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永泉追偿;五、驳回原告安徽���佳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何永泉、被告沈兴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0元,由原告安徽松佳丝业有限公司负担82元,被告何永泉负担4098元,被告沈兴坤对被告何永泉负担的受理费承担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平代理审判员  宣 艳人民陪审员  李治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管小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