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冬玲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冬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嘉刑终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冬玲,2012年6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9月21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冬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嘉城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冬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李冬玲在嘉峪关市永乐街区32栋1单元X号门前,向王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21克,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嘉峪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李冬玲向其贩卖毒品时被抓获的经过。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冬玲指认王某就是从其处购买毒品的男子,并对贩卖毒品的地点进行了指认;王某指认被告人李冬玲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女子。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案发后从王某处扣押毒品疑似物一小包;从被告人李冬玲处扣押黑色直板手机一部。5、通话记录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李冬玲所用号码与王某所用号码曾频繁通话。6、嘉峪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从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7、收缴毒品清单证明,涉案毒品海洛因净重0.21克,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李冬玲尿检结果呈阳性。9、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冬玲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10、被告人李冬玲的供述证明,其向王某贩卖毒品时被抓获的经过。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冬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冬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冬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李冬玲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决定对其从轻判处。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李冬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李冬玲的上诉理由是,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原审被告人李冬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但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与量刑不符,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李冬玲在嘉峪关市永乐街区32栋1单元X号门前,向王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21克,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嘉峪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公开开庭出示、质证、辩论,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对于上诉人李冬玲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冬玲在嘉峪关市永乐街区32栋1单元X号门前,向王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21克,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诉人李冬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上诉人李冬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李冬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刑罚适当。故上诉人李冬玲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事实及法律依据,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冬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范 义代理审判员 候晓燕代理审判员 王斌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马文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