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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宋胜敏与赵俊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胜敏,赵俊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初字第1152号原告宋胜敏,农民。被告赵俊奇,农民,原告宋胜敏与被告赵俊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受理。原告宋胜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俊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胜敏诉称:2013年9月2日21时许,我丈夫郝荣辉驾驶我的冀E×××××小型轿车在城郊西永昌保险材料厂门口处与驾驶无牌拖拉机的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车辆毁损,后被施救拖走。该事故经隆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与拖拉机作为机动车辆没有交纳强制保险,应当按照有强制保险对待,车损2000元内不应划分事故责任。为此请求被告赔偿我冀E×××××小型轿车维���费19633元,施救费800元,按主要责任划分为7530元。原告宋胜敏对以上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宋胜敏身份证及行车车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身份和汽车所有情况。2、隆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中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车损情况确认书四份,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隆尧县地方税务局发票一份,用以证明车损支出情况。被告赵俊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无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21时许,原告丈夫郝荣辉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沿隆尧至双碑乡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城郊西永昌保温材料厂门口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赵俊奇无证驾驶无牌拖拉机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该事故经隆尧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告的汽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为此原告车辆经保险公司确定损失19633元,并支付施救费800元。共计20433元,以上款项原告已支付。被告赵俊奇的车辆损失未提供。达不成协议。以上有原告起诉,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均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属同村乡亲发生事故本应协商解决,而经多次调解双方均不能达成协议,对此双方都有一定的责任。该事故经隆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辆经相关部门确认车损为19633元,并支付施救费800元共计20433元。按照相关部门规定被告车辆虽未参保交强险因其为机动车辆,也应按参保交强险对待。为此应在19633元在扣除交强险限额不分责任部分的2000元。剩余部分根据隆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责任划分按三七比例进行承担。关于被告赵俊奇的车辆损失因无证据提交,可另行解决。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俊奇赔偿原告宋胜敏车辆损失7529.9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17.50元,由被告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彦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娟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