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3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唐汉中与马思静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汉中,马思静,倪萍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3162号原告唐汉中,男,1949年4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丽萍,北京市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思静,女,1973年1月19日出生。被告倪萍,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原告唐汉中诉被告马思静、倪萍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唐汉中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丽萍、被告倪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马思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汉中诉称,北京市西城区xxx南街xx号是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金融街管理所的公有住房。其中东房三间27.1平方米一直由原告一家三口及父亲唐xx居住使用,原承租人为父亲唐xx,父亲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原告。被告是原告的外甥女及其女婿。被告马思静原随其父母即原告的姐姐唐x1、姐夫马xx住在北京市东城区xxx胡同xx号,xxx胡同xx号7间平房原登记的产权人为马xx。后马思静的父母将xxx胡同的房屋转让准备买楼房居住,转让后向原告和父亲提出暂时来家借住一段,买房后搬走。姐姐唐x1去世后,1996年姐夫马xx提出让被告暂时搬来与原告一家同住,念及被告是原告的外甥女,且当时只有六岁,原告出于好意就同意了。被告及其父母入住诉争房屋系借住,但被告现已成年,也已成家立业,有自己的住房,却丝毫没有要搬离的意思。随着原告女儿的慢慢长大成年,一家三口共居一室存在诸多不便。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腾退其所占用的房屋,都不欢而散。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将其占用的北京市西城区xxx南街34号南数第一间、第二间的半间,共计一间半房屋腾退交给原告;2、判令二被告按照每月1500元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倪萍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992年3月5日马xx、唐x1从xx胡同xx号迁入诉争房屋,唐汉中在此后才将户口迁入此地。诉争房屋系金融街管理所直管公房,非原告私有住房,其无权主张物权保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思静系原告唐汉中之外甥女。北京市西城区xxx南街xx号东房三间(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系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金融街管理所的公有住房,建筑面积27.1平方米,原承租人为原告之父唐xx,1996年变更为原告唐汉中。1986年9月9日,被告马思静之母唐x1、之父马xx的户口迁至诉争房屋,被告马思静的户口于1992年1月9日迁至诉争房屋。1992年,唐x1、马xx搬入诉争房屋,被告马思静于1996年入住诉争房屋。被告马思静现居住使用诉争房屋南数第一间及第二间半间。2006年,原告唐汉中起诉被告马思静及其父亲马xx,要求马思静、马xx腾房。本院经审理认为,诉争房屋南数第一间及第二间半间多年来一直由马思静居住,马思静系共居人,现唐汉中起诉马思静、马xx腾房,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本院于2006年9月12日作出(2006)西民初字第85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唐汉中的起诉。被告马思静庭后来院称,不同意原告唐汉中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2006)西民初字第8594号民事裁定书、户口簿、证明信、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诉争房屋系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金融街管理所管理的公有住房,原承租人为原告之父唐xx,唐xx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原告唐汉中。被告马思静的父母在唐xx在世期间搬入诉争房屋,其后被告马思静亦搬入诉争房屋,生效民事裁定书已经认定被告马思静系诉争房屋的共居人,原告唐汉中现起诉要求被告马思静腾房及支付房屋使用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汉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唐汉中负担(已交纳三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牛凯杰人民陪审员 张燕生人民陪审员 李晓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丽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