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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商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与刘万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刘万江,王君辉,吴万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商初字第6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陈金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朝勇,该行职工。被告刘万江,男,生于1962年10月28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王君辉,男,生于1977年10月13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吴万民,男,生于1978年8月24日,汉族,住济南市。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童童,长清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以下简农业银行长清支行)与被告刘万江、王君辉、吴万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朝勇、被告刘万江、王君辉、吴万民的委托代理人李童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长清支行诉称,被告刘万江在我行申请小额农户贷款5万元,经我行批准同意其请求,同意对其发放最高额可循环贷款5万元,双方并签订借款合同,同时由被告王君辉、吴万民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合同约定借款日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借款人可以在5万元之内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借款利息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被告刘万江于2012年6月4日通过柜台用银行卡在我行借款5万元,执行利率为9.184%,到期日为2013年6月3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万江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王君辉、吴万民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万江辩称,借款情况属实。被告王君辉辩称,担保情况属实。被告吴万民辩称,担保情况属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6月11日,原告农业银行长清支行与被告刘万江、王君辉、吴万民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37020620100128539。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1.1借款金额伍万元。1.2借款用途:购钢材。1.3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1.4用款方式:采用第2种方式用款(1、一般方式,2、自动可循环方式)。1.4.2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借贷双方约定如下:(1)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6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第二条借款利率2.1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第三条还款3.1本合同项下1年期内的借款,采用以下第1种方式偿还本息:(1)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第五条借款担保5.2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5.5关于保证和最高额保证的约定5.5.2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第六条违约责任6.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并约定了其他条款。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公章),借款人刘万江(签字、摁手印)保证人王君辉、吴万民(签字、摁手印)。合同签订后,被告刘万江于2012年6月4日通过柜台用银行卡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执行利率为9.184%,到期日为2013年6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凭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长清支行与被告刘万江、担保人王君辉、吴万民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刘万江发放贷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万江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君辉、吴万民自愿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君辉、吴万民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能。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万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二、由被告刘万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支付借款利息(自2012年6月4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184%计算);三、由被告刘万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自2013年6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自动履行的,计算到自动履行之日止,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184%加收50%计算);四、由被告王君辉、吴万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0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卫国审 判 员  李 强代理审判员  严子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美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