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程俊海与被上诉人临洺关镇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俊海,永年县临洺关镇人民政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俊海,男,1963年8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瑞其,河北沙河市桥西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年县临洺关镇人民政府(简称临洺关镇政府)。法定代表人胡延峰,镇长。上诉人程俊海与被上诉人临洺关镇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年县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2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洺关镇经贸委系原告临洺关镇政府的内设机构。2004年2月29日,临洺关镇经贸委与被告程俊海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镇办振兴轧钢厂位于铁路以西,县磷肥厂北边。所有权属镇经贸委。2、镇经贸委将振兴轧钢厂(占地6亩)的房产、厂户、厂地及机器设备和300轧机及其配套设备租赁给程俊海使用,租赁期满收回。7、租赁期满后,程俊海应保证固定资产完好无损,机器设备能正常运转,如有毁损,丢失应照价赔偿。9、租赁期限6年。自2004年2月29日至2010年2月29日止,租赁费每年2.5万元。交款方式:签合同之日交清第一年的租赁费2.5万元。第二年的租赁费在2005年2月29日前交清,以后逐年如此,逾期一个月不交租赁费的视为程俊海自动放弃租赁权,镇经贸委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程俊海全部承担。10、一方违约,应赔偿另一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振兴轧钢厂连厂房带设备一并交于被告程俊海经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租赁资产明细表两张,被告程俊海均在上面签字。明细表1列明:占地5.9亩,生活住房23间,工棚20间,厕所1座,围墙70米,大门1付,办公桌4个,保险柜2个,250轧钢机1套,加热炉1个,推钢机1个,烟筒1个,轧面条机1个,7.5电机2台,13电机1台,5.5电机1台,水泵2台,水罐1座,剪板机1台,切断机1台,315千瓦变压器台,配电盘2个,明细表2列明:轧钢机300机组一套,大烟筒1个,大带轮1个,280千瓦大电机1个,控制柜1个(坏),风机1个((带电机),电机3个,减速器个,轧钢滚3个。2004年10月11日,临洺关镇经贸委与临洺关镇北西街街委会签订了占地协议,协议约定:振兴轧钢厂共占地6亩,位于县磷肥厂北边,该厂所占土地属北四街所有,地上建筑物,机器设备属于洺关镇所有。占地费每年1.2万元整。截止到2004年12月,镇经贸委共欠北西街街委会占地费2.9万元。镇经贸委保证在2004年12月30日前给付清,以后每年占地费必须在当年12月30日前交清,占地年限2年。2009年12月12日,镇经贸委向程俊海送达了《合同到期通知书》,通知程俊海所租赁的振兴轧钢厂在2010年2月29日到期。请于2010年3月3日交清所有租赁费,所增加的建筑物自行处理,并对所有资产设备进行清点核对,保证不遗漏,不损失。3日后,镇经贸委将组织清算核查小组对振兴轧钢厂的固定资产进行核查回收。2012年11月10日,临洺关镇北西街向原告临洺关政府出具了《洺关镇振兴轧钢厂租赁北西街土地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振兴轧钢厂属临洺关镇办企业,位于县磷肥厂北边。厂地系租赁北西街6亩土地,租赁费每年1.2万元。地上建筑物、机器设备属临洺关镇所有。2004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了占地协议,年限为2年。由于临洺关镇此后继续租赁,故协议一直未续签,仍按每年1.2万元付款于北西街至现在。另查明,被告程俊海已向原告交纳了2004-2006年三年的租赁费,共计7.5万元。此后的租赁费,程俊海一直未交纳。2010年2月29日,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程俊海不再占用振兴轧钢厂。原审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临洺关镇经贸委系原告临洺关镇政府下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对外行为应代表原告临洺关镇政府。因此,临洺关镇经贸委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实际的权利义务主体应为原告临洺关镇政府与被告程俊海。此租赁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2010年2月29日租赁合同到期,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终止。被告不再租用原告厂房设备,也就不需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因此原告请求合同期满后至2011年的租金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就合同期内被告所欠3年租金7.5万元,依照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原告提交了两份书面催款通知以及证人出庭作证,能够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提出过主张,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原告索要租赁费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该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机器设备的问题。原告依照两份资产设备明细表所列明的内容要求被告返还机器设备。但资产明细表未能显示机器设备名称、型号、出厂日期等详细信息,在被告未能证明已返还机器设备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折价赔偿10万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说明折价10万元的合理性,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标的物不明确,价值亦不能确定。对原告的该请求不能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振兴轧钢厂的厂方、土地的问题。鉴于厂房和土地均属不动产,原、被告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不再占有、使用,也未干涉原告对厂房和土地行使权利,所以原告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俊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年县临洺关镇人民政府租赁费7.5万元;二、驳回原告永年县临洺关镇人民政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程俊海承担。宣判后,上诉人程俊海不服上述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鉴定过一个租赁合同,但上诉人已将租赁物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错误应予改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临洺关镇经贸委系被上诉人临洺关镇政府下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对外行为应代表原告临洺关镇政府。因此,临洺关镇经贸委与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实际的权利义务主体应为被上诉人临洺关镇政府与上诉人程俊海。此租赁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2010年2月29日租赁合同到期,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终止。上诉人不再租用被上诉人厂房设备,也就不需再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因此被上诉人请求合同期满后至2011年的租金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就合同期内上诉人所欠3年租金7.5万元,依照约定,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了两份书面催款通知以及证人出庭作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诉讼时效内向上诉人提出过主张,诉讼时效中断,因此,被上诉人索要租赁费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上诉人该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应返还机器设备的问题。被上诉人依照两份资产设备明细表所列明的内容要求上诉人返还机器设备。但资产明细表未能显示机器设备名称、型号、出厂日期等详细信息,在上诉人未能证明已返还机器设备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要求折价赔偿10万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说明折价10万元的合理性,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的标的物不明确,价值亦不能确定。对被上诉人的该请求不能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应返还振兴轧钢厂的厂方、土地的问题。鉴于厂房和土地均属不动产,租赁合同到期后,上诉人不再占有、使用,也未干涉被上诉人对厂房和土地行使权利,所以被上诉人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程俊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675元,由上诉人程俊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增民审判员 陈建英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常新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