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民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郑海军与淮安市大叶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海军,淮安市大叶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王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1126号原告郑海军。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淮安市大叶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工业园纬五路九号。法定代表人张秀平,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王红。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陆某。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原告郑海军诉被告淮安市大叶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叶公司)、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明珠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海军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叶公司及被告王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某首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叶公司及被告王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某某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海军诉称:被告于2008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20‰,现被告未付利息42000元,本息合计142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42000,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大叶公司及被告王红共同辩称:1、两被告主体不适格,两被告没有共同向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款无法律依据;2、从诉状来看,结合原告的借条,原告主张利息是从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说明借款人从借款之日到2011年12月31日是按月偿还利息的,但本案两被告从未向原告偿还过利息,所以实际偿还人即借款人,与两被告无关;3、本案原告撤诉的被告张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私刻公章,本案两被告合理怀疑本案的实际借款人系张某某,原告侵害两被告利益,有虚假诉讼行为,请法庭要求原告提供借款资金来源证据,以便核实本案借款是否属实;4、请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0日,张某某以被告大叶公司的名义向原告郑海军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20‰每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借条加盖“淮安市大叶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授权委托书由王红签字,内容为“兹委托张某某同志全权办理借款事宜,所签订的合同及办理的相关手续我均认可,完全代表我本人意愿”。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授权委托书予以证实,经质证,两被告认为:1、对授权委托书上王红的签名予以认可,但对委托事项不认可,因为这原本是空白授权委托书,借款事项是后填的,此外这是被告王红个人行为;2、此借款系张某某个人行为,与被告大叶公司无关。被告当庭提供下列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1、2008年12月被告大叶公司的现金明细账,证明被告大叶公司未发生与原告的该笔借款;2、任强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其从2005年开始一直担任被告大叶公司总账会计、财务负责人,被告大叶公司未和原告发生任何经济上的往来;3、被告大叶公司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公章上有数字“3208040900690”,财务章有数字“3208040900691”;4、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立案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另查明:被告大叶公司系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共有三个投资者,分别为张某某、张某某、被告王红,至2013年6月26日年检时,被告大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王红,现法定代表人系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王红系夫妻关系,张某某系张某某妹妹,张某某系张某某父亲。庭审中,原告自认从借款之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利息张某某已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借款人负有在合理期限内向出借人原告张海军还款的义务。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的财务章上面无数字,确实与被告当庭提供的不一致,但张某某向原告借款时出具了被告王红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及加盖“淮安市大叶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借条,结合张某某与被告大叶公司三投资人的亲属关系,原告作为普通公民有理由相信该笔借款系被告大叶公司所借,张某某该借款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被告大叶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应向原告归还借款10万元。至于利息,借条约定的月息20‰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自认从借款之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利息已经支付,主张从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红作为被告大叶公司的前法人,其出具授权委托书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后果亦应由被告大叶公司承担,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王红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两被告辩称两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部分采纳;两被告其他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大叶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海军返还欠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月息20‰从2012年1月计算至2013年9月)。二、驳回原告郑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70元,由被告淮安市大叶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3140元,本院退还原告1570元,被告负担的费用在被告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代理审判员 孙明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叶 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