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8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梁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882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外号:洪湾仔,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址:珠海市香洲区。因本案于2013年9月1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2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2时许,被告人梁某与陈某(另案处理)经电话联系后,在本市香洲区南屏镇屏西八路34路公共汽车站附近,以人民币300的价格向陈某贩卖毒品一小袋。后陈某将该袋毒品贩卖给林志方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警察当场缴获了该袋白色晶体状物质(经鉴定,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66克)。同日4时许,被告人梁某与陈某电话联系后,再次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其贩卖毒品一小袋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警察当场从被告人梁某处查获白色晶体状物质一小袋(经鉴定,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43克),缴获陈某刚交付的毒资人民币300元及前次交易毒品所剩毒资人民币240元,供犯罪用的银色诺基亚牌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电话记录,户籍证明,珠海市公安局南屏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珠公司化鉴字(2013)1352、1351号理化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银色诺基亚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暂扣于珠海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五大队的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09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边琳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 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