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秦有军与秦喜儒、秦喜文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有军,秦喜儒,秦喜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1054号原告秦有军,曾用名秦军昌,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黄蕙,广西宝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秦喜儒,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秦喜文,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告秦有军与被告秦喜儒、秦喜文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建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宋厚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秦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蕙,被告秦喜儒、秦喜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有军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同屯村民。2012年8月15日晚10时许,原告被二被告打伤后,被送至凤山镇卫生院包扎后回家;次日,因伤情未见好转,就到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无钱,在住院治疗6天后被迫出院;出院后,因经常出现耳鸣、耳聋、眩晕等症状,遵医嘱到柳州市人民医院、柳州市工人医院等检查,经医院诊断为双侧感音神经性聋(中度)。原告因本次伤害共受到经济损失7829.92元,其中:医药费534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1126元、护理费337.8元、交通费581元,复印打字费200元;同时,原告因伤造成中度耳聋,听力严重受损,严重影响个人形象,精神受到巨大打击,故请求赔偿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两被告共同将原告打伤,应当承担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一、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7829.92元给原告;二、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给原告。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的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柳州市公安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鉴定委托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秦有军是被秦喜文、秦喜儒打致轻微伤,被告秦喜儒因打伤原告而被治安处罚500元。2、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及柳州市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过程并支付了医药费2443.9元,原告因伤造成双耳中度耳聋的事实。3、柳城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两份、柳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两份、柳州市工人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及医疗费发票26张,以证明原告出院后遵医嘱进行门诊检查手、耳朵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54张、复印打印费发票1张,以证明原告就医支付的交通费及打印起诉状而支付的相关费用。被告秦喜儒质证意见:被处罚500元是事实,但派出所当时是说两方都有错;被告是自卫行为,从始至终都没有打到原告;不知道原告的伤是否属轻微伤,如果是轻微伤,就没有必要去做这么多的检查;对医院的相关材料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原告耳朵的疾病是原来就有的。被告秦喜文质证意见:被告没有打到原告,不清楚原告的伤是不是属轻微伤,原告的耳朵原来就有病的。被告秦喜儒辩称:被告是自卫行为。是原告先打被告,并拿刀想砍被告,后被人劝开,原告生气,就丢刀在地上,刀反弹起来伤对原告,即原告的伤是自己造成的,不应由被告负赔偿责任。被告秦喜文辩称:如果原告的诉请合法又合理,且法律规定被告应负赔偿责任的话,被告就同意赔。两被告共同申请的证人秦某甲出庭作证证实:证人是原告的堂弟,与两被告是亲兄弟。当晚秦有军与秦喜儒喝酒的时候发生口角,后在秦某乙家门口打架,是秦有军先动手打秦喜儒。秦有军手上的伤是因为他拿刀欲砍秦喜儒,被人劝开后就丢刀在地,刀弹起来伤对的。原告质证意见:证人所说的是谎言,不是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到柳城县公安局凤山派出所调取的证据有:1、秦某丙的询问笔录一份;2、秦某丁的询问笔录一份;3、秦喜文的询问笔录一份;4、秦喜儒的询问笔录共三份;5、秦有军的询问笔录共三份。原告认为:秦某丙证实当晚打架时秦喜儒手上拿有钉锄;秦某丁则证明是两被告一起打的原告;秦喜文在笔录中说下河洗澡不是事实;对秦喜儒三份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作为原告的证据,建议法庭也不采信该证据;秦有军的笔录中已陈述自已是被秦喜文和秦喜儒共同打伤的。被告秦喜儒、秦喜文认为:秦某丙与原告是亲兄弟,而秦某丁则与被告有仇,这两人都是乱讲的;原告当晚已酒醉了,他在派出所讲的也不是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与本案具的关联性,均可作本案定案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两被告为同屯村民,两被告为同胞兄弟。2012年8月15日,村民秦某乙(秦某福)建新房倒楼面,遂请包括原告和两被告在内的村民吃晚饭;原告与被告秦喜儒当晚均喝了不少的酒,在喝酒的过程中,原告对被告秦喜儒讲:“我比你大,你应该叫我做哥。”因被告秦喜儒不愿意,两人因而发生争吵并欲打架,被人劝开并先后离开秦某乙家,后两人不知何故又在村民秦某丁门前斗殴,致两人不同程度受伤。原告伤后先到凤山卫生院行包扎治疗,次日到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1、右食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脑震荡;3、右耳道皮肤裂伤;4、胸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6天后,原告病情好转并于22日要求出院,医院同意其出院。出院医嘱:1、右食指伤口门诊换药、拆线;2、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测听力;3、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人一名。在住院期间,原告曾诉右耳耳鸣,该院会诊结果为:右耳道外壁皮肤条状裂伤,双耳鼓膜各标志正常,耳鸣原因可能与脑震荡伤有关。原告出院后,于同年8月24日到柳城县凤山卫生院行拆线手术;并遵医嘱到医院进行相应的门诊治疗。经柳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2年8月23日进行鉴定,原告的本次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告对此鉴定意见不服,认为自己伤后右食指仍无法正常活动,耳朵听力严重下降,两处功能丧失严重,与轻微伤鉴定不符,而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并遵医嘱多次到柳州市人民医院、柳州市工人医院进行听力检测等检查,柳州市人民医院对原告秦有军的双耳进行检查后,出具的诊断意见为:双侧感音神经性聋(中度)。柳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6月10日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为:被鉴定人损伤致双眼挫伤,右食指遗留疤痕长2.1cm、右上臂遗留疤痕长3.2cm,属轻微伤。……分析其听力存在异常,但其伤后4月的检验结果显示双耳听力减退未达轻伤范围。……提示双耳中耳、内耳部分存在器质性病变可能,存在听力下降病理基础。从现有材料,其双耳检查仅见右耳道皮肤裂伤,余双耳未检见明显损伤,可排除双耳均存在外伤史的可能,但被鉴定人出现双耳同等程度的听力下降,且伤后4月的检查结果显示听力下降程度与伤后相比无明显改变,不符合临床归转过程,因此其双耳听力下降与外伤的关系无法确认,即外伤导致双耳听力下降的成伤机制不明,据此本室对其双耳的听力异常不予评定。最后意见是被鉴定人秦有军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389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788.2元(56.3元/天×14天)、护理费337.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458.01元。被告秦喜儒因打伤原告秦有军而被治安处罚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主张是被被告秦喜文和秦喜儒共同打伤的,现被告秦喜文予以否认。为此,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秦喜文参与并实施了侵害行为;现除了原告的自行陈述外,只有秦某丁的证言证明被告秦喜文参与打到原告,因秦某丁既未依法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该证言又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未能证实被告秦喜文对原告实施有侵害行为,此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秦喜文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在与被告秦喜儒斗殴中受伤是事实,被告秦喜儒关于是自卫行为,原告的伤是原告自己造成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秦喜儒致伤原告,依法应对原告因伤造成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柳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认为:原告的双耳检查仅见右耳道皮肤裂伤,余双耳未检见明显损伤,可排除双耳均存在外伤史的可能,但被鉴定人出现双耳同等程度的听力下降,且伤后4月的检查结果显示听力下降程度与伤后相比无明显改变,不符合临床归转过程,因此其双耳听力下降与外伤的关系无法确认,即外伤导致双耳听力下降的成伤机制不明。原告的双耳听力下降应属其自身疾病所致,原告为检查治疗双耳听力下降而产生的医药费等相关损失亦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在无其他证据能证明其双耳听力下降与本次外伤有因果关系的前提下要求被告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诉请中在柳城县境内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治疗外伤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1、医药费,除了2013年1月9日的42.2元系治疗双耳疾病而不支持外,共计为3892.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337.8元;3、原告因本次受伤共误工14天(其中住院6天,门诊检查治疗等8天),误工费为788.2元(56.3元/天×14天);4、根据原告的就医记录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的交通费,以上共计5458.01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中明显属进行检查、治疗双耳听力下降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因属治疗其自身疾病,本院不予支持;而诉请的复印打字费200元,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要理由是双耳中度耳聋,如前所述,原告的双耳听力下降系其自身疾病,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事发当晚,原告与被告秦喜儒均喝了不少的酒;在喝酒过程中,由于是原告要求被告秦喜儒喊其做哥,被告秦喜儒未同意,才导致双方先是发生争吵,继而斗殴;原告对引发斗殴导致自己受伤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依法可减轻被告秦喜儒的赔偿责任。本次斗殴系因原告引起,故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对原告所受的上列经济损失,应由原告与被告秦喜儒各承担50%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喜儒赔偿医药费389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788.2元、护理费337.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458.01元的50%,即2729元给原告秦有军;二、驳回原告秦有军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秦有军负担100元,被告秦喜儒负担20元。上述应付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建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宋厚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