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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笕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徐赞波与杭州远大水产品冷冻服务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赞波,杭州远大水产品冷冻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三百八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笕商初字第165号原告:徐赞波。委托代理人:王旭山。委托代理人:程新。被告:杭州远大水产品冷冻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红星。委托代理人:陈伟、吕孙祖。原告徐赞波诉被告杭州远大水产品冷冻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1日、2013年5月3日、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赞波委托代理人王旭山、程新,被告远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赞波起诉称:被告系水产品加工公司,对外提供食品等仓储存放服务。2012年3月双方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的冷冻食品提供冷库储藏,并收取服务费用。2012年4月22日,储藏上述冷冻食品的冷库发生氨气泄漏,消防中队接到群众报警后,经数小时救援,事故才初步得到控制。由于该冷库的液氨罐管道爆裂,导致大量氨气泄漏,而氨气具有腐蚀和刺激作用的有毒气体,原告存放在该冷库的食品受到严重污染,无法销售和食用,遭受重大财产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远大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仓储合同关系,故被告不应该承担相应义务。原告徐赞波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新闻报导1份,拟证明远大冷库发生氨气泄漏事故的经过与扑救过程;2、入库单3份及出库单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共有约16吨食品存放在被告冷库内,事发后被告将部分受污染货物转库至他处;3、进货单2份及汇款凭证2份,拟证明原告上述食品的进货单价和总价;4、网页3份,拟证明被告在互联网上发布,以机场路172-20号、172-17号等为冷库地址所提供的仓储服务信息;5、张勇入库单7份,拟证明2009年、2010年被告均在使用远大公司及远大冷库收发章,入库单上的电话、发行单与本案前面提供的入库单都是一致;6、短信1份,拟证明2012年2月16日王艳以远大公司客户经理名义向客户招揽业务;7、杭州澳士公司工商登记情况1份,拟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是杭州澳士公司的股东,占有30%的股份;8、董继河的鉴定报告1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货物遭受氨气泄露及财产损失;9、冷库租赁协议1份,拟证明场地172-25号冷库实际管理者为被告;10、鉴定报告1份,拟证明原告所存货物遭受氨气污染,已无法销售食用,共计损失337810元。原告徐赞波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远大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报导与被告无关,且不清楚;证据2有异议,入库单上仅有陈姓签字,无法证明货物存放被告处,当时冷库已不经营;证据3的进货单无法证明进货数量及单价,对汇款凭证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系打印件,对其三性均有异议,网页所涉工作人员非被告职工,其也未授权上述人员办理相关业务;证据5三性有异议,被告未出具过相关入库、出库情况,无法证明原、被告间的仓储合同关系;证据6有异议,王艳非被告的客户经理,也未授权相关业务,短信不清楚;证据7无异议,仅能证明王红星在澳士公司所占股份;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且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证据9被告未发表实质性意见;证据10系原告单方委托,报告所涉地点为杭州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而非案涉冷库地点机场路172-25号。被告远大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1、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花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机场路172-25号冷库系花园社区所有,被告未在该地址经营9、10、11号冷库;12、浙江富享纸业有限公司的证明1份,拟证明172-17、172-20号系浙江富享纸业有限公司所有,被告与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经营冷库,当时因为拆迁被告于2012年1月已经停止冷库经营;13、杭州市特种设备注销登记表1份,拟证明被告2010年6月办理注销手续,被告已经没有经营冷库的经营许可;14、工商登记资料1份,拟证明被告实际经营地址在172-17、172-20号地址;15、网络下载信息1组,拟证明本案仓储行为与被告无关,经办人王艳以五常市龙祥农林有限公司名义招揽客户;16、协议书及确认书各1份,拟证明王艳以五常市龙祥农林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澳士公司租赁经营,并非与被告发生经济关系;17、记账凭证及工资表各6份,拟证明陈惠芬、胡莲娟在被告处工作至2011年9月份;18、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在2011年底前已不再经营,2012年1月16日由银行代发两名留守人员最后一笔工资。被告远大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原告徐赞波质证认为: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花园社区虽与被告无业务、租赁关系,但不能等同于杭州澳士公司与该社区无租赁关系,两者存在人员、业务混同;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的日期在公章之外,不排除在盖有空白印章后打印,且没有租赁合同可以佐证,被告实际经营地址不限于172-18号,172-17、172-20号也是经营地址;证据13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为172-18号,并不代表实际经营址也在此,以登记地址为仓储合同地无异议,鉴定时被告负责人、财务人员均在172-25号内,具有关联性;证据15真实性有异议,仅为打印件,且内容自相矛盾;证据16已过举证期限,对真实、关联性有异议,协议双方未加盖公章,不能证明是公司行为,王红星并非澳士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无权以公司名义签订协议,而王艳身份不明,签字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协议注明签字盖章后生效,因至今未加盖公章,生效条件不成就,此外被告未提供澳士公司开具给王艳的房租发票或交纳房租费的银行转账证明,故不能说明双方间的承包关系成立;证据17真实性无法确定,系被告内部资料,不能仅凭工资发放记录来认定二人劳动或雇用关系;证据18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公司是否经营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该证明仅能说明银行在2012年1月16日代发最后一笔工资,存在其他银行代发或现金发放工资可能,诉讼过程中,被告进行了公司名称变更,系其继续经营的有利证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为笔录3份。原告质证认为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未发表实质性质证意见。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能证明事发时间、地点及原因,可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与本院调取笔录相印证,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可予认定;证据3进货单与汇款凭证能相互佐证,可予认定;证据4、15均为网络图文打印件,因未经公证等可信的必要固定形式要件,其真实性难以判定,故不予认定;证据5与证据2的入库单能相互佐证,具有同一性及连续性,原告证明事实能成立,可予认定;证据6与证据9能相互印证,可予认定;证据7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8与10真实、合法,被告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及意见的情形下,应予认定;证据11真实、合法性无异议,可予认定,但证明中所载文意并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证据12、13仅可证明相应事实,但机场路172号内存在多家公司及多个冷库,证明内容并未指向事发的11号冷库,因此被告证明目的尚不成立;证据14真实、合法虽可认定,但所载仅为注册地址;证据16原告方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且与本院调取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作为认定相应事实的依据;证据17、18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被告的证据尚不足以印证其证明目的;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本院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位于杭州市机场路172号院落内,存有多个冷库库房用以仓储之用,其中远大公司注册地址为机场路172-18号,澳士公司注册地址为机场路172-25号,远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红星持有澳士公司30%股权。而上述地址房产所有权属江干区笕桥镇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所有,其中172号-17号-20号因拆迁需要已于2011年6月停止经营。2012年4月24日晚,位于机场路172-25号冷库发生氨气泄漏,原告徐赞波存放于此的各类冷冻禽制品事发后已将其中大部分库存品转至其它冷库冷藏。上述物品经评估鉴定,挥发性盐基氮严重超标,已无未能销售食用,不具有残值,损失为337810元。原告现持有盖有远大公司收发专用方章的出入库单,出入库单所载地址为:杭州江干区机场路172号-17号-20号-25号,而该收发专用方章及出入库单此前为远大公司所有。另查明,2011年11月23日王艳代表远大公司与杭州三全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冷库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以机场路172-25号冷库用以仓储。而原告提供的部分入库单即由王艳签收。2013年1月3日王艳以龙祥农林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澳士公司股东王红星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机场路172-25号冷库厂房约3000平方米由前者承包经营,月租金为2万元,并负责经营期间安全及支付工资、电费及日常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徐赞波因仓储物的毁损而诉请被告远大公司予以赔偿,需证明双方存在仓储合同关系,但本案原、被告之间并未订立书面仓储合同,双方缺乏要约、承诺的合同成立之条件。而被告因拆迁需要,已于2011年6月向行政管理部门报停了冷库。此后该场地由王艳实际负责经营及收取仓储费用,但其使用远大公司的出入库单及收发专用章,并未有被告明确的授权或委托。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王艳以远大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是有代理权的,且该确信系善意无过失,故王艳之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原告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赞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徐赞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骏华代理审判员  张 波人民陪审员  张洁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程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