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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孔令庆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巨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令庆,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巨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刑诉(2013)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令庆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凤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令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3月6日,被告人孔令庆在巨野县大义镇孔楼村盗窃作案三次,盗得被害人孔某某、徐某某、徐某甲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等物品一宗。经鉴定,盗窃价值2575元。(二)、抢劫罪2013年3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孔令庆面带口罩,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拨开巨野县大义镇孔楼村村民刘某某的屋门,进入屋内,手拿水果刀以威胁的方式,将刘某某家中的手机、手电筒、脚蹬三轮车一辆和木门一扇抢走。经鉴定,手机价值96元。被告人孔令庆对指控盗窃、抢劫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被盗物品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等;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4、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认证)鉴定结论书;5、证人景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6、被害人孔某某、徐某甲等人陈述;7、被告人孔令庆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令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以盗窃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孔令庆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孔令庆对指控盗窃、抢劫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被告人孔令庆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3月6日,在其本村盗窃三次,盗得摩托车、电动车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575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8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孔令庆在其本村村民孔某某家门口,将孔某某的一辆大阳牌黑色弯梁摩托车盗走,后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卖与景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27元。案发后,该车被追退。2、2013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孔令庆面戴口罩,翻墙进入本村村民徐某某家中,盗走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花冠珍白酒一箱和现金人民币20元。经鉴定,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25元、华冠珍白酒价值人民币68元。3、2013年3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孔令庆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拨开本村村民徐某甲家的堂屋门,盗走英克莱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35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其出生于1973年8月27日。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淄博市张店分局火车站广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材料,证明2013年4月17日,在张店百世城旅馆将逃犯孔令庆抓获。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害人孔某某被盗摩托车被追退。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孔某某、徐某某、徐某甲院落具体位置及特征。3、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孔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27元;被害人徐某某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25元、花冠珍白酒一箱价值人民币68元;被害人徐某甲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735元。4、证人证言:景某某证言,2012年8月16日21时许,在巨野县董官屯镇舒王庄村机场路路南亮仿电动车业门口,经该门市老板介绍,以1300元的价格从大义镇孔楼村一男子手中购买一辆二轮摩托车。李某某(亮仿电动车业老板)证言与证人景某某证言一致。5、被害人陈述:孔某某陈述,2012年8月16日18时许,其放在家门口的大阳牌二轮摩托车被盗。徐某某陈述,2013年3月6日凌晨2时许,听到院内有动静,后来发现被盗走电动自行车一辆、花冠珍白酒一箱及20元现金。徐某甲陈述,2013年3月6日早晨,发现放在屋内的一辆英克莱牌电动三轮车被盗。6、被告人孔令庆对指控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抢劫罪2013年3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孔令庆面带口罩,用水果刀拨开本村村民刘某某的堂屋门,进入屋内,手持水果刀对刘某某威胁,将刘某某家中的手机一部、手电筒一个、脚蹬三轮车一辆及一扇木门抢走。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96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被害人刘某某的家在村中的具体位置。2、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刘某某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96元。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3年3月5日夜里10时许,在堂屋内睡觉,听见有动静,就打开手电筒,看见一个人带着口罩,手里拿着匕首,那人用匕首指着我说“别出声”,给我要钱,我说没钱。他又说如果喊人,就用刀子扎死我。接着把床头柜上的手机装在衣袋内,又把手电筒抢走,还把一辆人力三轮车和一扇木门抢走。4、被告人孔令庆供述与被害人刘某某陈述相一致。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孔令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暴力威胁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令庆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孔令庆因盗窃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其归案后,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抢劫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对其可减轻处罚;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酌定从轻处罚。故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孔令庆有自首情节及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令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20年10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汝景审 判 员  唐存平人民陪审员  陈广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姚永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