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初字第20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北京合盛宏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桃源县华厦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合盛宏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桃源县华夏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2069号原告北京合盛宏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连道卫强校村118号622室。法定代表人贺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祥国,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建辉,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桃源县华夏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桃源县漳江镇洞庭宫社区建设东路057号。法定代表人肖胜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志杰,北京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合盛宏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盛宏公司)与被告桃源县华夏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桃源华夏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盛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祥国,被告桃源华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合盛宏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5日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原告出租编号为京FT-T24325的塔机用于被告方刘娘府综合改造项目定向安置房C1块地项目施工,约定塔机租金实行包月计算,每月28000元,2012年12月11日,双方经书面结算,塔机使用时间为324天,共计租赁费3324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45000元,结算当日确认未付费用为87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权益,起诉到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塔机租赁费87400元;2、判令被告按照双方《塔吊租赁合同》第五条第2约定自2012年12月11日至法院判决之日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日1%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桃源华夏公司答辩称: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仅是塔吊使用人,原告与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就该塔吊签订过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相同的时间、地方,租赁费等项条款相同的另一份塔吊租赁合同。原告与湖南第四工程公司签订的该份塔吊租赁合同符合北京市建委610及其他相关文件的规定并且该份塔吊租赁合同在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备案。并且该份租赁合同是原告与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履行的合同,是由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而本案的被告是与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的主体之一,仅就该工程项目实施劳务,没有权利对外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由于被告实际使用租赁物即塔吊,因此,被告在原告和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履行部分手续,在履行过程中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塔吊租赁合同,但是这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租金费也没有由被告支付租赁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塔吊租赁费没有依据,原告应向湖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出租单位合盛宏公司(甲方)与承租单位桃源华夏公司(乙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型号QTZ80(5313)塔机出租给乙方,用于石景山区刘娘府综合改造工程,塔机使用包月计算,租金28000元/月/台,按实际天数计算(月租金除以30乘以天数);塔机进出出场费28000元/次;基础预埋件2000元/套;塔机进场安装合格后,乙方付全额塔机进出场费、基础预埋件费用;开机第二个月付全款80%,然后每月结算一次,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包月租金;甲方开工、报停需双方签字认可,租赁费的结算以经双方签字认可的开机、停工报告单为依据。乙方如不按期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及时付清租金和其他费用,并要求乙方偿付所欠费用每天1%的违约金。上述合同分别加盖双方公司印章并分别由双方委托代理人秦冠军、张林威签字。2011年12月13日,合盛宏公司与案外人湖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另签订有一份同样内容的塔式起重机设备租赁合同,并在建委部门备案。原告提供2012年12月11日出租方代表马良与承租方代表刘全志签订结算单显示,结算天数为324天,共计费用332400元包括302400元租赁费、30000元进出场费。被告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款项245000元,被告对欠付87400元款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应由案外人湖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提供交款人刘全志、张林威签字的塔吊租赁费收据,以证实由被告支付租金以及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实际履行的事实。被告认可刘全志、张林威系其单位工作人员,对收据真实性认可,但否认向原告支付使用费,称系刘全志代为案外人湖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租赁费用。另查明:2011年10月18日,桃源华夏公司与案外人湖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桃源华夏公司作为刘娘府综合改造工程项目定向安置用房一期(C1)地块劳务作业分包人。本案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将租赁设备交付给被告实际使用,发包方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系案外人湖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要求签订,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备案合同应作为支付费用依据,不能以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作为主张费用的依据。原告称,因被告不具备签订合同资质,为使合同具备合法性,便与案外人签订了备案的租赁合同,备案的合同并非实际履行的合同。另,原、被告双方均承认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均未经过招投标程序。上述事实,有塔吊租赁合同、塔式起重机设备租赁合同、结算单、收据、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是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实际也未依法进行招投标,当事人将签订的施工合同在当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备案,备案的合同与实际履行的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价款的依据。本案中,虽然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但是,本案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将租赁设备实际交付给被告使用,并与被告进行了最终结算,且亦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相应费用。现被告主张系接受案外人委托签订结算单并代为支付费用,原告应向案外人主张权利,对此未能提供相反充分反驳的证据。原告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与被告之间形成塔吊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设备使用费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费用的主张,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费用违约金,被告认为违约金数额过高,对此,结合原告实际损失、被告过错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数额。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桃源县华夏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合盛宏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塔机租赁费八万七千四百元;二、桃源县华夏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合盛宏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二千五百元(期限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6日止);三、驳回北京合盛宏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六十六元,由桃源县华夏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英周人民陪审员 郭凤香人民陪审员 赵燕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韩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