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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刘竞与陈晓圳,吴水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竞,陈晓圳,吴水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雁飞,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晓圳,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水养,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诉人刘竞为与被上诉人陈晓圳、吴水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的第F2059272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载明简要案情为:2012年6月16日,在西乡街道宝安大道固戍段,吴水养驾驶粤BN×××货车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李某某驾驶的粤BX×××轿车发生追尾,导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吴水养承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另查:1、原告刘竞系粤BX×××轿车的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系租借给李某某使用;2、被告陈晓圳系粤BN×××货车的车主,被告吴水养称其是被告陈晓圳雇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3、粤BN×××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4、经委托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粤BX×××轿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243元,修理后贬值损失补偿金额为200元,鉴定费5,000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元,并出具了深圳市××商贸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月工资为3,50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停车费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佐证;7、原告主张汽车营运费损失2,000元,并提交了车辆使用协议予以证明。原告因索赔未果,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2100元、车辆赔偿费15900元,营运损失2000元。原告一审庭审中称车辆赔偿费15900元包含鉴定费50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折旧4900元、停车费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的第F205927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水养承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法院予以采信。经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粤BX×××轿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243元,修理后贬值损失补偿金额为200元,法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车辆维修费2,100元及折旧费4,900元,金额过高,法院予以部分支持,鉴定费5,000元,应由责任方按法院支持金额与原告诉请金额的比例承担,即原告承担3,969元,被告吴水养承担1,031元。原告的车辆并非营运车辆,且本起事故并未造成车辆无法行驶,原告要求汽车营运损失缺乏理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停车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1,243+200+1,031=2,474元。粤BN×××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吴水养是被告陈晓圳雇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陈晓圳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2,474-2,000=47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刘竞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2,47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三、被告陈晓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474元;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承担312元,被告陈晓圳承担1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47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刘竞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直接损失鉴定费5000元;二、依法查清被上诉人汽车实际修复费、交通费、误工费及停车费、停驶损失费,并对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作出正确判决,上述合计人民币一万元。三、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合理分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汽车损失修理费用为1243元,没有事实依据。该金额1243元是依据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认定的,上诉人收到该评估报告时就已书面提出质疑,因上诉人车辆修理的实际费用为2100元左右。2、一审法院认为鉴定费“应由责任方按法院支持金额与原告诉请金额的比例承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诉请是根据市场的实际修理费用及二手车市场贬值行情而提出的。该司法鉴定是为明确原告车辆损失的具体情况。如果肇事方能主动履行给付义务,就不会产生鉴定费用。该鉴定费属于查明本案事实的必要费用,而该费用是上诉人的直接损失,其承担方式应遵循过错推定原则,由肇事方承担。3、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及停车费,及汽车营运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上述费用是必然会发生的,法院应酌情考虑这些事实的情况。被上诉人吴水养答辩称,被上诉人不同意承担鉴定费5000元,但同意其2100元修理费的诉求。被上诉人陈晓圳、平安保险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上诉人二审中变更上诉请求为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司法鉴定费5000元及修理费2100元,并撤回其对交通费、误工费、停车费、停驶损失费提出的上诉请求。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前即2013年3月21日曾对评估报告提出书面质证意见,对该报告提出了异议,但其于2013年4月3日一审庭审时又确认对评估报告没有异议,并确认涉案车辆一直没有维修。上诉人一审提交了维修报价单以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一、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为确定涉案车辆的损失情况,原审法院委托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评估的鉴定费为5000元,原审法院判决双方根据法院支持金额与上诉人诉请金额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鉴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车辆修理费的问题。根据涉案评估报告显示,涉案车辆损失金额为1243元,修理后的贬值损失补偿金额为200元,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诉人车辆损失费共计1443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虽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主张车辆维修费应为2100元,但上诉人亦确认涉案车辆尚未维修,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而上诉人仅以维修报价单为证主张车辆维修费2100元,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以评估报告的鉴定结论为依据认定相应的车辆损失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雪 梅审 判 员 刘 向 军代理审判员 陈 俊 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邓懿(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