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刑终字第19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中刑终字第1976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女,1985年2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羁押,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29日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李保科,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兰×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丰刑初字第1486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兰×,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2013年3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兰×伙同胥×(已判刑)在北京市丰台区×××家园×楼×单元×号经预谋后,在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格林豪泰”酒店内向刘×贩卖毒品时被抓获,当场起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83克,后在二被告人暂住地北京市丰台区×园×区×号楼地下室×号内起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82克。被告人兰×于2013年3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丰台镇派出所查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刘×证言证实:2013年3月13日13时许,我决定配合民警工作,我知道一个外号叫”飘飘”的女子不但吸毒而且还贩卖毒品。我就给”飘飘”打电话,结果”飘飘”没有接电话,她给我发短信,说接电话不方便。我回信息说,一起出来玩会,她说有事出不来,后来她又说她手里有品质很高的冰毒,问我要不要,价格是1000元。我回短信说要,要1000元的。她发信息说,自己有事,让别人给我送过来,一会让送货的人和我联系。我就向民警反映了情况。后来我和民警就到了东大街的格林豪泰酒店的418房间等着。一会,有一个男子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里见面,把东西给我。我就说,我把地址发给你,你到了以后,给我打电话,我再告诉你房间号码,我就发信息,把酒店名字和地址给那个男子发了过去,过了有大约20分钟,那个男子又打电话,我问他穿什么衣服,他说上穿黑色的特步运动衣。我就对他说,你到酒店大堂打电话,我告诉你房间号码,又过了大约20分钟,那个男子打电话说到了,我就让他坐电梯到酒店四楼来,我在走廊里接他,后来,过了十多分钟,民警就把我又带回了派出所。2、证人胥×证言证实:2013年3月13日下午2点左右的时候,我和我妻子兰×在北京市丰台区×××家园×楼×单元×号,有人给兰×打电话,我看电话是一个陌生号码,我问我妻子是谁,我妻子说是老四,后来我就到旁边了,兰×开始打电话,他们说什么了我没听清楚,后来兰×挂了电话后,我问她什么事,兰×说老四向我要点东西,意思就是冰毒,我和兰×说:”行,从别的地方买点毒品,加点钱再卖给老四,从中挣点钱。”我就给我一个朋友打电话,问他是否有东西,也就是冰毒,对方说有,我就和兰×说可以联系到冰毒,兰×说拿到毒品以后给老四送过去,之后我就出了屋,在外边我给我朋友打电话,说要一包东西,我朋友说在六里桥见面,之后我们去了六里桥北里,见到了我的朋友,我朋友给了我一包冰毒,我说:”我现在没有钱,我拿到钱后再给你。”当时我们俩也没说这包东西多少钱,之后我们俩就分开了,这时候我手机收到了短信,给我短信的号码就是给我妻子打电话的号码,我想这个人应该是老四,对方说他在东大街格林豪泰宾馆,之后我打车往东大街方向走,在路上的时候,老四给我打电话让我在格林豪泰宾馆的大厅等他,还问我穿什么衣服,我说:”我穿黑色上衣,特步牌的。”后来我到了格林豪泰宾馆大厅,刚进大厅我就被抓了。被抓后,从我右边的裤兜找到了一包冰毒。这些冰毒还没交易我就被抓了,但是我准备把这些冰毒以700元的价格卖给老四。我想拿到这700元后,给我朋友500元,就是想从中间获点利。3、证人王×、蒋×证言证实:2013年3月13日大约14时许,我们带着吸毒人员刘×到格林豪泰酒店418房间,准备抓捕贩毒嫌疑人,当时刘×和送毒品的男子打电话联系,刘×说把地址发给那个人。后来那个人又打电话,刘×问他穿什么衣服,那个男子在电话里说,穿黑色的特步运动衣。刘×就让那个男子到了酒店再打电话,告诉他房间号码。我和同事就下楼到一层的大堂等着。大约过了有一个多小时,从门外进来一个穿黑色上衣的男子。我看见他穿的是黑色运动衣,胸前有一个大叉子,是特步的标志。我确定,该男子就是来送毒品的人,我就向同事使了个眼色,我们两个人就站起来了,在大堂的吧台处把这个男子制服,带到了旁边的过道内,并且从他的右侧裤子口袋内搜出一个卫生纸团,打开卫生纸里边是一个塑料袋,塑料袋内有白色颗粒状粉末,我们对这名男子进行简单的询问,该男子什么话都不说,后来我们就把该男子带回派出所继续审查。4、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从胥×处起获净重为0.83克的塑料包装的白色晶体为甲基苯丙胺。经鉴定从兰×暂住地内起获净重为0.82克的塑料包装的白色晶体为甲基苯丙胺。5、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丰台镇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兰×及胥×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均呈苯丙胺类阳性。6、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及现场照片证实:对兰×的暂住地丰台区×园×号楼地下室×号进行搜查,经搜查,民警在门框上的通风口处发现白色颗粒状晶体一包。对兰×的暂住地丰台区×××营×号楼×号进行搜查,经搜查,未发现可疑物品。扣押兰×涉案物品白色晶体一包及白色三星手机一部;扣押胥×白色颗粒状粉末一包及黑色三星手机一部。7、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均已收缴。8、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丰台镇派出所出具的兰×到案的工作说明证实:兰×到案前警察用胥×的手机与其短信联系,并将其抓获的情况。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兰×的身份情况。10、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丰台镇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实:抓获被告人兰×及破获本案的情况。11、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诊断证明书、病重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兰×因病被取保候审的情况。12、被告人兰×的供认及辨认笔录:2013年3月13日下午2点左右的时候,我和我老公胥×在北京市丰台区×××家园×楼×单元×号,我老公说咱们刚结完婚来北京,现在手里没钱了,他还说他一个朋友手里有东西,意思就是有毒品,谁要可以联系点毒品,先弄点钱花,这时候总有个人给我打电话,我没接,我老公看电话了,问我是谁,我看了号码之后说可能是我原来认识的一个叫”四哥”的人,我老公说现在没钱,先联系一个挣点钱,之后我给”四哥”回了一个短信,问他什么事,”四哥”回短信说让我出去和他玩,我想应该是溜冰,我回信息说我不出去,我还和”四哥”说:”我哥那有货,也就是冰毒,有500、800、1000的。””四哥”说:”来个1000的,你再给我找个小妹。”我说:”小妹的联系方式我都删了,找不到,货不是我的,我让我哥把东西给你送过去。”当时我在和”四哥”联系的时候,我老公就在旁边,他也看到了”四哥”的电话号码,之后我就去洗澡了,我洗完澡出来以后我老公就不在房间了,后来我看到我的电话”四哥”给我打过电话,我给”四哥”回电话问:”东西给你送过去了吗?””四哥”说:”人没联系上。”后来我给我老公打电话,但是打不通了,我想我老公应该是出事了,后来我在家里找到了一些冰毒,自己溜了点,剩下的我放在了丰台区×园×区×号楼地下室×号。后来我再和我老公联系,但是始终联系不上,到了14日凌晨3、4点钟的时候,我收到我老公电话发来的短信,让我去派出所,我也知道我老公的事和我有一定的关系,中午的时候我就自己去派出所投案了。经对公安机关出示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被告人兰×指认第5号照片(刘×)是其所述为”四哥”的人。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兰×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故判决:被告人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兰×上诉称:其系自己到派出所投案,另其患有疾病不适合羁押,原判量刑过重,其希望判处其缓刑,其还揭发了他人贩毒,希望予以核实。兰×的辩护人认为,原判对兰×量刑畸重,且所判决的刑罚执行方式不当,应当对兰×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适用缓刑,另兰×揭发他人贩毒一事,希望法庭核实。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兰×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是正确的,此事实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采信的上述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无视国法,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兰×及其辩护人所提检举他人贩卖毒品一事,经公安机关工作,该检举线索无法核实。兰×所提其系自首的意见,经查,其到案系警察用胥×的手机以胥×的名义与其联系约见,后在丰台火车站将其抓获,故其行为不属主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兰×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及应对兰×可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判根据兰×犯罪的事实、性质和情节对其所作出的判决,量刑适当,兰×在一审宣判同时经逮捕已被收押,其所犯罪行亦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故兰×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根据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所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兰×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小明代理审判员 金昌伟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郑珅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