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徐州市华轩医药有限公司与王玉训、马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王某某,马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1523号原告徐州市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某,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办副主任。被告王某某,男,194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马某,男,195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徐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马某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市某某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2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王某某,当时王某某以搞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年息为12%。双方约定后,原告分别支付给王某某人民币共计1710000元,并按王某某指定的收款人和支付方式支付至对方的账户。王某某收款后一直没有按照约定返还本金和利息,原告一直催要,王某某于2012年6月1日让其妻子曾晓艳和表哥来到徐州,并确认王某某尚欠原告2360000元(双方核对账目,本金加利息为2360000元),扣除以前支付的470000元,尚欠1890000元,愿意于2012年8月30日前返还500000元,余款1390000元于2012年11月30日前付清,并提供被告马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如不能按期返还,原告按全额起诉。当日制作担保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签订后,王某某仍未按协议履行,只返还90000元,至今仍欠1800000元未还,多次电话索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1800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支付案件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用。被告王某某、马某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称主张,提供证据一、加盖原告单位行政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拟证实原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二、署具日期为2011年3月20日的还款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为“2007年2月贷款人借给王某某1710000元人民币(该款于合同期内当日付清),双方约定年息为12%,还款期限为半年,借款人王某某收款后没有按约定日期还款及利息,为此双方发生争议,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还款协议:借款人王某某欠贷款人借款1710000元(于2011年3月19日返还260000元),尚欠本金人民币1450000元,利息820000元,合计人民币2270000元,于2011年7月20日返还贷款人1000000元,2011年11月20日返还人民币1270000元。如不能按期返还,贷款人按全额在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按全额执行,利息另算”。该协议由原告及被告王某某分别盖章、签名;署具日期为2012年6月1日的担保协议书1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债务人王某某共欠债权人徐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人民币2360000元整,已支付470000元,尚欠人民币1890000元整,王某某于2012年8月30日前支付债权人500000元整,余款1390000元整于2012年11月30日前付清”。该协议由原告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在债权人处签名、被告马某在担保人处签名、案外人曾晓艳在债务人处签具其与王某某名字。拟证实被告王某某至2012年6月1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1890000元,被告马某自愿为王某某承担人民币1890000元的担保责任。证据三、2012年11月1日由被告王某某签字的声明1份,拟证实本案应由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证据四、从原告财务账单上复印并加盖原告单位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汇款单据、借据,拟证实原告分期分批将借款出借给被告王某某。本院依法向被告王某某、马某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王某某、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质证、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于本案诉前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依法查封了被告马某与他人共有的坐落于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汤巷5-801室房屋一处。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日期为2013年5月27日。因被告王某某、马某拒不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提供署具日期为2012年6月1日的担保协议书未有被告王某某的签字确认,原告主张曾晓艳系被告王某某之妻并代被告王某某签字,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至2011年3月20日止,经被告王某某签字确认,按双方约定的年息12%计算,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50000元、利息人民币820000元,合计人民币2270000元。该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被告王某某认可的上述欠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又因原告自认至2012年6月1日止,被告王某某已返还其人民币470000元,后又返还其人民币90000元,故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171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3月20日止)。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马某在担保协议上签字,明确愿意为被告王某某承担1890000元的保证责任,且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日期为2013年5月27日,超出担保协议中约定的首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被告马某免除首期债务的保证责任。该日期未超出担保协议中约定的第二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被告马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人民币1390000元的保证责任。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借款本息人民币171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3月20日止),被告马某对被告王某某以上债务中人民币139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马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6000元(原告徐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已预付),由原告徐州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00元(已付),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人民币24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由被告马某对被告王某某负担部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某某审 判 员 纵某某人民陪审员 范某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李 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