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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茶法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颜甲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甲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茶法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甲某,绰号“军仔”,男,1973年2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茶陵县人民检��院批准,于同年5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甲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0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浩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元月份以来,被告人颜甲某多次从“前前”等人手中购得毒品后,贩卖给颜乙某(另案处理)、谭甲某、刘甲某等人吸食,从中非法获利。具体为1、2013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颜甲某在茶陵县城转盘边的锦华宾馆卖了价值350元的毒品(约0.2克冰毒,2粒麻古)给颜乙某。2、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颜甲某在茶陵县城云阳桥边的红叶宾馆卖了价值350元的毒品给颜乙某。3、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颜甲某在茶陵县城的“嘉豪酒店”卖了价值200元钱的毒品(约0.2克冰毒、2粒麻古)给谭甲某。4、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颜甲某在茶陵县城的红叶宾馆卖了价值400元钱的毒品(约1克冰毒、2粒麻古)给刘甲某。5、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颜甲某在茶陵县城的十八丘老收费站卖了价值400元钱的毒品给刘甲某。2013年4月25日,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颜甲某时,当场查获毒品20.6克。其中(冰毒16克、麻古4.6克)。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颜甲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颜乙某、谭甲某、刘甲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清单、疑似毒品称量表、相关照片、办案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甲某��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且从被告人颜甲某身上当场扣押了用于贩卖、吸食的毒品20.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颜甲某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颜甲某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至八年八个月。被告人颜甲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提出异议,辩称,其只吸食了毒品,没有贩卖毒品,起诉书指控第一起贩卖毒品给颜乙某,是颜乙某向他借的,后来颜乙某在打牌时给了颜甲某350元钱;指控的第三起事实中,是颜甲某请谭甲某帮他借钱,请谭甲某吸食毒品,没有收取谭甲某毒资;指控的第四起事实是颜甲某请刘甲某、陈某某吸食毒品,第五起是刘甲某、陈某某请颜甲某吸食毒品。第二起没有这回事。并提出其在公安机关所做供述是刑讯逼供所致。针对被告人颜甲某提出的刑讯逼供的���题,本院即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公诉机关针对这一问题提交了健康检查体检表,询问笔录等证据,经审查,被告人颜甲某在2013年4月26日送押看守所时所做的健康检查体检表,证明其入所时体温、语言表达能力、行走状况正常,符合收押条件;被告人颜甲某的同监犯雷其明、陈凯凯均证明被告人颜甲某入所时没有看见颜甲某有伤痕,上述证据在庭审中经被告人颜甲某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对被告人颜甲某关于刑讯逼供的辩解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份以来,被告人颜甲某从他人手中购进毒品后,贩卖给颜乙某、谭甲某、刘甲某等人。具体为:1、2013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颜甲某在茶陵县城锦华小区门口卖给颜乙某约1.4克冰毒、1粒麻古,获利人民币35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证人颜乙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底的一天,颜乙某打电话给颜甲某要求购买毒品,颜甲某在锦华宾馆给了颜乙某两个小袋,1袋是冰毒,1袋是1粒麻古,颜乙某付了颜甲某350元钱;(2)被告人颜甲某的供述,证明其在县卫生局锦华小区门口卖给颜乙某2粒麻古和约1.4克冰毒,颜乙某给了颜甲某350元钱;(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过辨认,被告人颜甲某辨认出向他购买毒品的“海仔”就是颜乙某;证人颜乙某辨认出卖毒品给他的人就是颜甲某。被告人颜甲某辩称颜乙某是向其借毒品,后来在打牌时才给了他350元钱,经审查,被告人颜甲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在审查起诉时所做供述属实,其当庭翻供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其在审查起诉时所做的上述供述予以采信。被告人颜甲某的供述与证人颜乙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颜甲某在茶陵县城的“���豪酒店”卖了价值200元钱的毒品(约0.2克冰毒、半粒麻古)给谭甲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证人谭甲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24日晚上,谭甲某因与老婆吵架,联系颜甲某,颜甲某将谭甲某带到嘉豪宾馆558房间,谭甲某向颜甲某购买了200元钱的毒品(半粒麻古和少许冰毒),2人在房间将毒品吸食。(2)被告人颜甲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4月25日凌晨,谭甲某打电话给颜甲某要求购买毒品,在红叶宾馆外面颜甲某卖给谭甲某约0.2克冰毒和半粒麻古,谭甲某给了颜甲某200元钱,后颜甲某将谭甲某带到嘉豪宾馆558房间,2人讲毒品吸食了。(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过辨认,被告人颜甲某辨认出向他购买毒品的“胖子”就是谭甲某;证人谭甲某辨认出卖毒品给他的人就是颜甲某。(4)宾馆住宿登记信息表,证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颜甲某在嘉豪宾馆558房间入住。被告人颜甲某提出是请谭甲某吸食毒品,但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证人谭甲某的证言关于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毒品的数量能够相互吻合。其当庭翻供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其这一辩解不予采纳。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查实,本院予以确认。3、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颜甲某在茶陵县城的红叶宾馆卖了价值400元钱的毒品(约1克冰毒、2粒)麻古)给刘甲某。4、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颜甲某在茶陵县城的十八丘老收费站卖了价值400元钱的毒品给刘甲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证人刘甲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刘甲某通过陈某某得知“军仔”有毒品卖,陈某某就拨通了“军仔”的电话,“军仔”就到了红叶宾馆刘甲某住的房间,刘甲某就花400元钱从“��仔”处购买了2粒麻古和1克冰毒。隔了三、四天,刘甲某让陈某某打电话联系“军仔”购买毒品,“军仔”约他们在十八丘老收费站等,后来颜甲某拿了2粒麻古和1克冰毒给刘甲某,刘甲某给了颜甲某200元钱,说好还欠200元钱第二天付。(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中旬,刘甲某在红叶宾馆开了一间房,刘甲某让陈某某打电话联系“军仔”买毒品,后陈某某在红叶宾馆大厅将“军仔”带到房间,刘甲某给了“军仔”400元钱,“军仔”把塑料袋装着的毒品放在房间桌上,是2粒麻古和约0.8克冰毒。过了1个星期,刘甲某让陈某某打电话给“军仔”买毒品,“军仔”约他们在十八丘老收费站等,后来“军仔”骑摩托车过来将毒品给了刘甲某,刘甲某给了“军仔”200元钱,并说剩下的钱明天给。(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过辨认,证人刘甲某、陈某某分别辨认���卖毒品给他们的“军仔”就是颜甲某。被告人颜甲某辩称陈某某与刘甲某是情人关系,陈某某是为了帮助刘甲某立功诬陷颜甲某的。经审查,证人刘甲某、陈某某分别证明他们一起从颜甲某处两次购买毒品的事实,两次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交易金额能相互吻合,陈某某帮助刘甲某立功,是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颜甲某,刘甲某因为盗窃被抓获后就供述了其向颜甲某购买毒品的事实;后陈某某的证言印证了这一事实,故对被告人颜甲某的这一辩解不予采纳。另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甲某在茶陵县城云阳桥边的红叶宾馆卖了价值350元的毒品给颜乙某。经审查,被告人颜甲某的供述与证人颜乙某的证言,关于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以及交易的金额不能吻合,故对指控的这一起犯罪事实不予认定。另查明,公安机关在陈某某的协助下于2013年4月25日在茶陵县嘉���宾馆将被告人颜甲某以及吸毒人员谭甲某抓获,从被告人颜甲某身上搜缴了疑似冰毒19包,红色颗粒48粒,经称重,疑似冰毒净重16克,红色颗粒4.6克,经检验,疑似冰毒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颗粒检出甲基苯丙胺以及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颜甲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颜甲某的供述、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称重表、物证检验报告、办案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甲某明知麻古、冰毒是毒品,多次向他人出售,且从被告人颜甲某身上当场扣押了用于贩卖、吸食的毒品20.6克,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颜甲某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颜甲某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至八年八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颜甲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甲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21年10月24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对被告人颜甲某的非法所得赃款一千一百五十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 艳人民陪审员  谭振清人民陪审员  陈晚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刘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