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李琳与上海大乾同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琳,上海大乾同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310号原告李琳。被告上海大乾同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财。原告李琳诉被告上海大乾同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琳诉称,2013年4月,因公司经营需要,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7月3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被公安机关带走,协助调查,至今没有消息。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上海大乾同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和答辩。基于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了核对,经庭审调查,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属实,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于公司资金需要,特向员工李琳借款100,000元。乙方(原告)如需要提前提取借款款项,必须提前5个工作日向甲方(被告)提出,甲方在5个工作日后,必须将乙方的借款款项返还给乙方指定的账户上,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乙方借款款项。同日原告将上述借款100,000从其银行卡内汇付到被告公司的账户内。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没有归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依法应当有效。原告将100,000元款项出借给了被告,虽然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但原告可以随时催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只能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接受本院的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大乾同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琳借款10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上海大乾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