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056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安启顺与张振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启顺,张振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5672号原告安启顺,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被告张振廷,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地址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西街16号。代表人马淑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九胜,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职员,现住该公司。原告安启顺与被告张振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启顺与被告张振廷、人保平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九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启顺诉称:2013年9月12日18时5分,被告张振廷驾驶车牌号为京QJU3**的小客车由东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顺平路大渔阳路口时,适遇我驾驶车牌号为京Q926**的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接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交通支队)勘查处理,认定被告张振廷承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我车辆修理费9990元、替代性交通费780元,共计10770元。因被告张振廷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平谷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故要求被告人保平谷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张振廷辩称:我对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平谷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具体数额应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准。被告人保平谷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我公司定损为5195元,对此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费属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不予赔偿。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18时5分,被告张振廷驾驶车牌号为京QJU3**的小型轿车由东向南行驶至平谷区顺平路大渔阳路口时,适遇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小型轿车(车牌号为京Q926**)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被告张振廷驾驶车辆的右前部与原告车辆的前部相接触,造成两车均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支队勘查处理,认定被告张振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被告人保平谷支公司对原告的受损车辆进行定损,确定更换项及修理项费用共计5195元。此后,原告将车辆送至其胞弟安启来开办的北京市发启来汽车修理站进行维修。其间,原告以修理受损零部件将影响车辆使用寿命为由,自行要求修理站将全部受损部件予以更换,为此支付车辆维修费共计9990元。因二被告未能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770元。另查明:被告张振廷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平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替代性交通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费票据及明细表、车辆照片、定损单;被告张振廷提交的保险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均为复印件)等在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振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平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平谷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平谷支公司在车辆定损时将受损零部件划分为更换和修理两类,而原告自行要求将需修理的零部件全部进行更换,导致其支付的维修费总额超出被告人保平谷支公司的定损金额。对于超出定损金额的损失部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更换零部件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该部分损失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根据被告人保平谷支公司的定损金额确定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原告对其主张的替代性交通费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启顺车辆损失五千一百九十五元。二、驳回原告安启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安启顺负担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振廷负担二十五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