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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刑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晋刑初字第00115号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群众。2013年7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晋检刑诉(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鲁民、陶亚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李某与妻子张允青闹矛盾,张允青带女儿回到娘家居住。当月25日12时,李某带李军涛、李昆朋、李玉洲、李占永来到大樵村张允��娘家,与被告人张某(张允青的哥哥)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李某听到女儿李雨腾在房间内哭啼,进屋抱孩子,张某进行阻拦,李某将张某推到北屋墙角处进入屋内,从岳母梁素平手中抱过李雨腾后向外走,张某跑到北屋窗台上拿起一个刨子刃追上李某,用刨子刃将李某右背部划伤。经鉴定,李某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赔偿协议,李某对张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晋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家���与被害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樊建民审判员  雷静钗审判员  刘造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晓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