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17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7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8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鸣啸、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31日3时许,被告人赵某至余姚市阳明街道长安新村南小区1幢401室,采用推门的手段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田某提放在床头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300元、美金5元、港币100元。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赵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所盗赃款经追回后已发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搜查笔录、照片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接警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身份信息,被害人田某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瞻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劳暖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