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08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北京广发伟业电气有限公司与江苏海航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广发伟业电气有限公司,江苏海航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0808号原告北京广发伟业电气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549237-0),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路15号时代风帆大厦2-709。法定代表人仲冬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本勇,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海航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505044-4),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扬中市新坝镇科技园区大全路。法定代表人阮立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峰,男,1978年5月1日出生。原告北京广发伟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公司)与被告江苏海航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公司委托代理人聂本勇,被告海航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广发公司诉称:2012年5月14日,广发公司与海航公司签订合同1份,约定广发公司向海航公司提供智能电表24台。合同签订后,海航公司支付34728.6元,尚欠23152.4元,广发公司如约发货。2012年7月13日,海航公司向原告增补购买智能电表,并签订销售合同1份。合同签订后,海航公司拒不支付合同款项。故广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海航公司支付125049.4元及违约金62524.5元(按合同约定的日1%计算,只要求该数额)。被告海航公司辩称:仅同意支付第一份合同的尾款;第二份合同为复印件,海航公司不认可,即使存在该合同,由于供货所涉工程已经完工,不再需要货物,双方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不同意支付第二份合同的货款;违约金约定过高;另外,海航公司付款后,广发公司未提供票据,故不同意支付剩余款项及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广发公司与海航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广发公司向海航公司提供价值为57881元的电表;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日预付30%,货到付货款的100%;逾期不提货,不能按时付款,每拖延1天,应向广发公司偿付未付款的1%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广发公司依约供货,但海航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仅于2012年7月26日支付34728.6元,尚欠23152.4元。2012年7月13日,广发公司与海航公司再次通过传真方式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广发公司向海航公司提供价值101897元电表共42台,包括名称为KD85-18D电表4台,名称为KD85-20D电表16台,名称为KD85-21D电表4台,名称为KD85-22D电表2台,名称为KD85-23D电表14台,名称为KD85-31D电表1台,名称为KD85-33D电表1台;交货时间为首付款到帐后20个工作日,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日预付30%,款清发货,货物所有权自全部货款付完之日起转移。违约金支付方式与2012年5月14日合同约定相同。合同签订后,广发公司向电表生产厂家订购货物,由于海航公司未支付货款,广发公司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广发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银行入账通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广发公司与海航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广发公司提供货物,海航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其未付行为系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第二次签订的合同,海航公司不认可传真件真实性,本院认为,由于第一份合同亦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则可以认为通过传真方式订立合同为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对第二份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广发公司基于合同信赖原则,已订购全部合同货物,本院在广发公司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从尊重守约当事人履约意愿的角度出发,确认合同应继续履行。海航公司应依约支付首付款,在海航公司支付首付款后,广发公司亦应提供合同货物。广发公司认为海航公司应支付全部货款的意见,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仅支持首付款部分,对货款其他部分的诉求,由于未达给付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海航公司认为后签订的合同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但因其自身原因导致合同履行出现困难,不足以成为其要求解除合同的事由,故对其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广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参照银行贷款利率水平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广发伟业电气有限公司与江苏海航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及二○一二年七月十三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继续履行;二、江苏海航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广发伟业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五万三千七百二十一元五角;三、江苏海航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广发伟业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二万元。四、驳回北京广发伟业电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五十一元,由北京广发伟业电气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八百七十七元(已交纳),由江苏海航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七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昭审 判 员 徐 冲代理审判员 张建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