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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三终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谢建惠、一审被告梁彩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谢建惠,梁彩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三终字第20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大道口岸大厦。负责人甘静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坤鹏,男,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大道××院××单××室,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谢建惠,女,汉族,住桂平市江口××村山塘××号。委托代理人姚金,男,桂平市业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梁彩凤,女,汉族,住桂平市××××号。委托代理人梁期,男,贵港市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建惠、一审被告梁彩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3)浔民初字第1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荣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辉昌、陆丽映参加的合议庭,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玉萍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坤鹏、被上诉人谢建惠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金、一审被告梁彩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16时43分,梁彩凤驾驶其所有的桂RQ75**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梧二级公路路口往西山路口方向行驶,至X348线4公里加300米处,适遇谢建惠由梁彩凤车辆行向的左侧步行横过右侧,双方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不及,致使桂RQ75**号车车头与谢建惠的身体发生碰撞,造成谢建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梁彩凤负事故全部责任,谢建惠不负事故责任。谢建惠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7月14日出院,住院61天。出院医嘱:1、休息观察5个月,5个月后前来手术治疗左内踝骨折;2、避免体力活动,行走时需撑拐杖。2012年5月22日,在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谢建惠与梁彩凤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谢建惠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凭票由梁彩凤负责赔偿;二、由梁彩凤一次性支付3000元给谢建惠作为误工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后续医疗费等一切损失费用,不足部分由谢建惠承担;三、桂RQ75**号车的拖车费、停车费、车辆损坏修复费由梁彩凤承担。梁彩凤已按调解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谢建惠起诉后,申请该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评定,鉴定机构于2013年9月9日作出结论,谢建惠的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按照谢建惠的起诉请求以及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事故造成谢建惠的经济损失54600.80元,包括:1、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40元×61天);2、误工费11056.40元(52.40元×211天);3、护理费3196.40元(52.40元×61天);4、残疾赔偿金37708元(18854元×20年×10%);5、交通费200元。梁彩凤赔偿给原告的3000元,保险公司已赔偿给梁彩凤。另查明,桂RQ75**号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的焦点,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分担问题。根据该院(2012)浔民初字第3686号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即梁彩凤负事故全部责任,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事故造成谢建惠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哪个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谢建惠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入院和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院的判决书,足以证实谢建惠住院61天,出院后需休息观察5个月,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故谢建惠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则按住院时间加出院后休息5个月即211天计算。谢建惠只是10级伤残,属于最低的等级,其请求赔偿370天误工费,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以支持。谢建惠提供的西山镇西山村委会证明、江口镇理塘村委会证明、江口派出所证明、契约书、土地使用证、户口簿,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谢建惠在桂平城区居住满一年以上,其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予以支持。谢建惠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谢建惠到医院就医交通费是需要开支的,根据谢建惠居住的地址与就医医院的距离,住院的时间以及本案的实际,谢建惠请求赔偿500元过高,酌情支持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谢建惠因交通事故造成10级伤残,精神上确实遭受了损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予以支持。根据梁彩凤的过错程度(负全部责任)、所造成的后果、梁彩凤的经济能力以及本地区的生活水平,谢建惠请求赔偿5000元是适当的,该院予以支持。谢建惠与梁彩凤于2012年5月22日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在谢建惠住院期间、尚未清楚具体损失数额的情况下所达成的,显然系乘人之危的情况下订立,而且约定赔偿3000元与谢建惠的实际损失相差很大,属于显失公平的协议,应当确认该协议无效。因此,谢建惠根据其实际损失请求梁彩凤赔偿,依法应予以支持。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以采纳。根据桂RQ75**号车所购买保险的情况,谢建惠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谢建惠的经济损失59600.80元(54600.80元+5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已赔偿的3000元,应予以扣减。保险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了法律赋予的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桂RQ75**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9600.80元给原告谢建惠,扣减已赔偿的3000元,还应赔偿56600.80元;二、驳回原告谢建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0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申请缓交),鉴定费885元(原告已预交),合计2105元,由原告谢建惠负担124元,被告梁彩凤负担1981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我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谢建惠59600.8元是错误的。一审被告梁彩凤与被上诉人谢建惠在交警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因此,该调解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一审以协议系趁人之危的情况下订立,显失公平为由确认协议无效是错误的,上诉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谢建惠答辩称,调解协议是谢建惠的丈夫宁兴旭和梁彩凤拿到医院叫谢建惠签字的,当时交警并没有在场,交警的公章是事后补盖的。而谢建惠共住院61天,单就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就是2440元,还没有计算其他费用,特别是后续治疗费,由于无法支付医疗费,至今没有进行手术治疗,显然,该协议损害了谢建惠的合法利益,使谢建惠的实际损失得不到合理、公平的赔偿。另一方面,签订该协议时,梁彩凤方说,如不签订本协议就不支付医疗费,可见协议是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订立。同时签订协议时保险公司并没有参与,而谢建惠与梁彩凤签订的协议并没有明确谢建惠放弃对保险公司的索赔请求权,即使有约定,也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谢建惠的合法权益,故该调解协议书不具备法律效力。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被告陈述称,对交警的调解协议是否有效由法院认定,上诉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梁彩凤与谢建惠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否有效,保险公司应否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谢建惠56600.80元。本院认为,关于调解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因签订协议时谢建惠尚在住院期间、尚未清楚具体损失数额,交警部门也未向谢建惠解释有关赔偿项目和具体数额,签字时交警部门无人员在场,且约定的赔偿数额与谢建惠的实际损失相差很大,故一审判决确认该调解协议无效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认为调解协议是在交警部门组织下签订的,是有效的,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并且调解时上诉人保险公司没有参与,调解协议也没有谢建惠放弃向保险公司请求索赔的意思表示,即使调解协议有效,谢建惠仍然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梁彩凤未足额赔偿的部分损失,现谢建惠经司法鉴定构成10级伤残,按规定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谢建惠56600.80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244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荣兴代理审判员  梁辉昌代理审判员  陆丽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玉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