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洗均杰、杨明华、张浩、彭喜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冼均杰,杨明华,张浩,彭喜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0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与侨香路交界口深国投广场*栋*楼**栋802、804。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承雍,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太路南城路段**号。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军,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冼均杰,男。法定代理人:黄维丽,女。法定代理人:冼灿伟,男。委托代理人:谢青云,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明华,男。原审被告:张浩,男。原审被告:彭喜庆,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深圳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洗均杰及原审被告杨明华、张浩、彭喜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73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15日,冼均杰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杨明华、张浩、彭喜庆、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冼均杰医疗费172.8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83440.83元、鉴定费1800元、护理费118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10元、交通费2815元、住宿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合计228888.63元。2、请求一并处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杨明华、张浩、彭喜庆、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10日19时20分许,杨明华驾驶粤BX***2号货车从常平镇往东深路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常平镇常东路陈屋贝路段时,驾车往右打方向避让其他车辆过程中,车头右边与同向行驶由彭喜庆驾驶的粤ST***4号货车左车门发生碰撞,碰撞后,粤BX***2号货车车头左角再与一辆从右往左横过道路由冼均杰骑乘的自行车发生碰撞,由此造成冼均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粤BX***2号货车、粤ST***4号货车均移离现场。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第一次事故中,杨明华与彭喜庆负事故同等责任;认定第二次事故中,杨明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冼均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浩是粤BX***2号货车的登记车主,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东莞市常平耘达塑胶原料经营部是粤ST***4号货车的登记车主,该经营部是彭喜庆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T***4号货车的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发后,冼均杰被送往东莞常安医院住院治疗,从2012年9月10日至11月8日,共住院治疗59天,花费医疗费53842.32元,已由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支付10000元,张浩支付43669.52元。出院记录载明:出院后加强营养;建议出院后继续陪护1个月;门诊随诊,一个月、三个月来院复查骨盆片。2013年1月6日,冼均杰的伤情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冼均杰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事发时,冼均杰15周岁,农村户籍居民。其主张事故前随父母在东莞连续居住生活(念书)一年以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事故损失,另主张住院期间由父亲冼灿伟、母亲黄维丽护理,出院后1个月由父亲冼灿伟护理,要求按照冼灿伟月工资3000元及东莞护工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费损失,为此提供了东莞市莞城升盛饮用水店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冼灿伟劳动合同、东莞市莞城升盛饮用水店企业信息查询表、东莞市公安局万江分局新和派出所(以下简称新和派出所)居住证明等。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则认为冼灿伟是散工,没有固定工作,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事故损失,为此提供了伤者信息问话笔录,并申请法院调查核实冼均杰的居住地。另为证明因事故遭受的交通费、住宿费损失,冼均杰提交了部分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佐证。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东莞常安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发票、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冼灿伟劳动合同、东莞市莞城升盛饮用水店企业信息查询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亲属关系证明书、伤者信息问话笔录、居住证明、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及原审法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平安财险深圳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第一次事故中杨明华与彭喜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第二次事故中杨明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冼均杰负事故次要责任,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采信上述两次责任认定。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的粤ST***4号货车虽与冼均杰未发生直接接触,但该车与粤BX***2号货车发生碰撞是导致粤BX***2号货车改变行驶方向的原因之一,即冼均杰因事故遭受的损害与粤ST***4号货车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冼均杰的损失,应由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后的其他事故损失,依法应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根据彭喜庆的过错程度,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给冼均杰。现冼均杰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冼均杰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53842.32元。冼均杰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3842.32元,有医疗费发票及病历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后续医疗费:无医嘱意见佐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冼均杰住院59天,按法定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50元。4、营养费:1550元。根据医嘱意见,结合冼均杰康复需要,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550元。5、护理费:6675元。冼均杰住院59天,出院后休息1个月,期间需1人护理,由医嘱意见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冼均杰主张住院期间由父亲冼灿伟、母亲黄维丽护理,虽符合常理,但医嘱意见并无载明同时需2人护理,原审法院酌定同一时段护理人为1人。另根据冼均杰的主张,结合冼均杰的伤情实际,原审法院确认冼均杰父母轮流护理的必要。冼均杰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冼灿伟的收入状况,但其无证据证明黄维丽的收入状况,故护理费应按照冼灿伟的月工资3000元及东莞地区护工报酬标准50元/月的平均值计算为(59天+30天)×(3000元/月÷30天/月+50元/天)÷2=6675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提供的伤者信息问话笔录,已经冼灿伟签名,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该笔录,冼灿伟为散工,工作性质与东莞市莞城升盛饮用水店出具的工作证明较吻合,能够反证东莞市莞城升盛饮用水店出具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对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关于冼灿伟无固定收入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166764.4元。事发时,冼均杰15周岁,为未成年人,构成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其虽为农村户籍居民,但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冼均杰事故前随父母在东莞连续居住生活1年以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提供的伤者信息问话笔录,亦反证了冼均杰父亲冼灿伟存在劳动所得,故残疾赔偿金依法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6897.48元/年×20年×31%=166764.4元。冼均杰在东莞的经常居住地,已经户籍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无任何形式证据证明冼均杰的经常居住地与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不符,对其申请法院调查冼均杰的经常居住地情况,原审法院不予准许。7、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冼均杰因交通事故致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根据冼均杰的伤情、彭喜庆的过错、赔偿能力及东莞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500元。8、鉴定费:1800元。冼均杰为确定事故所致伤残而支出的鉴定费,属合理费用支出,应予支持,其诉请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1500元。冼均杰因伤致残,冼均杰本人及家属因处理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应予支持,根据冼均杰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结合交通资费实际,原审法院酌定支持1500元。10、住宿费:2000元。冼均杰因伤致残,冼均杰本人及家属因处理事故而产生的住宿费,应予支持,根据冼均杰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结合住宿资费实际,原审法院酌定支持2000元。11、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11.3元。本次事故致冼均杰受伤住院,冼均杰家属来莞为处理事故而产生的误工费属于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冼均杰没有提供参与处理事故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根据冼均杰方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原审法院酌定按照东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按处理事故人员2人、处理事故时间7天计算,误工费为1310元/月÷30天/月×7天×2人=611.3元。上述第1-4项费用合计58342.32元,由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分别赔偿冼均杰10000元;5-11项费用合计194850.7元,由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按比例分别赔偿冼均杰97425.35元。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上述1-11项费用后的余额38342.32元,根据杨明华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向冼均杰负担50%的赔偿责任即19171.16元,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根据彭喜庆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向冼均杰负担35%的赔偿责任即13419.81元。综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应赔偿冼均杰126596.5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赔偿冼均杰120845.2元。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已赔偿冼均杰10000元,故尚应赔偿冼均杰116596.5元。张浩已赔偿冼均杰的43669.52元,由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向冼均杰履行前述赔偿责任时予以迳行扣减,该扣减费用,由张浩与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另行解决,故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尚应实际赔偿冼均杰72927元。驳回冼均杰对杨明华、张浩、彭喜庆的诉讼请求。对冼均杰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冼均杰72927元。二、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冼均杰120845.2元。三、驳回冼均杰对杨明华、张浩、彭喜庆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冼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367元,由冼均杰负担363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754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250元。平安财险深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冼均杰的残疾赔偿金明显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首先,冼均杰主张其事发前与父母在东莞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称其是在东莞念书。然而,却没有提供任何关于在东莞念书的证据。其次,冼均杰父亲冼灿伟为证明其在东莞有固定收入,提供了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以及企业信息查询表。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既然冼灿伟是在东莞市莞城升盛饮用水店工作,就一定有相应的社保参保记录作为证据,但其却不能提供。另外,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有冼灿伟签名的《伤者信息问话笔录》,其显示冼灿伟在东莞打零工。“散工”和“有固定工作”显然是相反的两个定义,冼灿伟的说法明显前后矛盾。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颁布的《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第27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如前所述,既然冼灿伟在东莞没有固定收入,那么其不符合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据此,平安财险深圳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按照农村标准重新计算冼均杰的残疾赔偿金。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冼均杰承担。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认定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担二次事故的35%责任不合理。根据交警事故认定书[常公交认字(2012)第B00178号A]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仅承担第一次事故中的同等责任。另第二次事故[常公交认字(2012)第B00178号B]中未认定彭喜庆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且事故认定书已明确冼均杰因与粤BX***2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才受伤,冼均杰的损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不应承担。(二)冼均杰主张其事发前与父母在东莞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称其是在东莞念书,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事故损失。然而,却没有提供任何关于在东莞念书的证据,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判决相关费用过于草率。其次,冼均杰父亲冼灿伟为证明其在东莞有固定收入,提供了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以及企业信息查询表。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既然冼灿伟是在东莞市莞城升盛饮用水店工作,就一定有相应的社保参保记录作为证据但其却不能提供。另外,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原审提交了一份有冼灿伟签名的伤者信息问话笔录,其显示冼灿伟在东莞打零工。“散工”和“有固定工作”显然是相反的两个定义,冼灿伟的说法明显前后矛盾。再次,冼均杰提供的新和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经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实地走访,冼均杰的居住情况不属实,但新和派出所不肯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综上,冼均杰所提供的材料显有疑点,且未能形成有力的证据链,不符合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损失。(三)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不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并不是作为侵权人参与本案诉讼,而是源于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与被保险人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因此,本案不应适用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的规定。据此,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担二次事故35%的赔偿责任的判决。2、冼均杰的伤残赔偿金、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冼均杰承担。冼均杰、杨明华、张浩、彭喜庆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认为冼均杰的父亲工作性质是散工,提供冼均杰的父亲签名的伤者信息问话笔录佐证。冼均杰对此提出异议,并在原审庭审中解释:其父亲签字的原因是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其住院治疗时对护理人员进行调查,而当时护理人员有两位,即冼均杰父母,其父亲签字代表确认母亲是散工,并不是确认冼均杰是散工。其余事实,原审查明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和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上诉提出的请求及陈述的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冼均杰诉求的伤残赔偿金按何标准计算。2、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是否需对冼均杰诉求的人身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焦点一。首先,根据冼均杰提供新和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可认定冼均杰随同父母在东莞居住一年以上。其次,冼均杰的父亲主张在东莞市莞城升盛饮用水店工作提供了劳动合同、企业登记信息、工资证明为据。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认为冼均杰的父亲工作性质是散工,提供冼均杰的父亲签名的伤者信息问话笔录佐证。对此,冼均杰有异议,并解释其父亲签字的原因。本院认为,鉴于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提供的伤者信息问话笔录记录的内容不明确,书写的字体与冼均杰父亲签名的字体明显不同,结合东莞市莞城升盛饮用水店出具的相关证据,冼均杰的解释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主张冼均杰父亲没有固定收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司法实践中,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原审法院认定冼均杰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和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均主张冼均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上诉认为冼均杰的受伤属二次事故,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的粤ST***4车辆没有与冼均杰碰撞,不应承担冼均杰的人身损失。对此,本院认为,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公交认字(2012)第B00178号B]无认定粤ST***4车辆的驾驶者彭喜庆在杨明华驾驶的车辆与冼均杰骑着的自行车发生碰撞的事故中负责任,但造成杨明华驾驶的车辆与冼均杰车骑着的自行车发生碰撞,与彭喜庆驾驶的车辆是有间接的因果关系,即彭喜庆驾驶的粤ST***4车辆与杨明华驾驶的车辆碰撞后导致的,且交警部门已认定彭喜庆与杨明华在第一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此,彭喜庆应对冼均杰的损伤承担部分过错责任。原审法院参考彭喜庆在第一次事故中所负事故的责任认定其应承担的份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由于案涉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冼均杰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8342.32元无异议,亦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共计194850.7元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维持。杨明华驾驶的车辆及彭喜庆驾驶的车辆均分别在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第三人商业险,冼均杰损失应由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中先予赔偿。本案中,本院前述已核定了冼均杰的各项损失数额,故在强制责任险中,本院先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对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损失扣除,即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分别赔偿冼均杰10000元,余下的38342.32元,再考虑杨明华、彭喜庆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认定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向冼均杰负担50%的赔偿责任即19171.16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向冼均杰负担35%的赔偿责任即13419.81元正确。对于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承担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损失数额,原审法院认定亦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上诉主张二次事故的损失与其无关联性,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无须承担冼均杰人身损害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黎淑娴代理审判员 钟满福代理审判员 钟 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罗锦婵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