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民一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原告陈增林、陈利荣与被告吕庆珠、周书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宗支公司、李永途、追加被告刘石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增林,陈利荣,吕庆珠,周书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宗支公司,李永途,刘石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一初字第380号原告陈增林,男,198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隆尧县。委托代理人吴卫兵,邢台联合法律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利荣,女,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隆尧县。委托代理人吴卫兵,邢台联合法律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庆珠,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宗县。委托代理人杨福振,系吕庆珠之亲戚。被告周书雷,男,198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宗支公司。负责人鞠朝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献进,该公司职工。被告李永途,男,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宗县。委托代理人候云波,女,系李永途之妻子。追加被告刘石琢,男,194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宗县。原告陈增林、陈利荣诉被告吕庆珠、周书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宗公司)、李永途、追加被告刘石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利荣、二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吴卫兵、被告吕庆珠委托的代理人杨福振、被告周书雷、被告人保广宗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献进、被告李永途的委托代理人侯云波及追加被告刘石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增林、陈利荣诉称:2012年9月3日早晨4时50分许,吕庆珠驾驶周书雷的冀ES58**号时风普通货车,沿巨广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巨广线广宗县界南3.55米时,因躲闪公路东侧李永途堆放的沙石堆,驶向公路左侧,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陈增林驾驶的冀EKC0**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陈增林及三轮汽车乘车人陈利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广宗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庆珠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永途负次要责任,陈增林、陈利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增林及陈利荣被送到医院进行治疗,经计算陈增林、陈利荣各项损失总计222842元。又查被告吕庆珠驾驶的冀ES58**号时风普通货车在人保广宗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综上被告吕庆珠违章行车,李永途违反法律规定在公路上堆放沙石,造成本次事故,给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造成极大伤害,因此被告应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首先人保广宗公司应在保险份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剩余原告损失由被告吕庆珠、周书雷按比例赔偿原告损失的70%,被告李永途赔偿原告损失的30%。审理中原告陈增林、陈利荣发现被告周书雷将自己的冀ES58**号时风普通货车卖给刘石琢,但车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因此根据有关规定,提出申请,追加刘石琢为本案被告。庭审中原告陈增林、陈利荣增加诉讼请求,变更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为235836元。保险公司承担122000元,余款113836元由吕庆珠、周书雷、刘石琢承担79685.2元,李永途承担34151元。被告吕庆珠口头辩称:本案的赔偿责任不应当由我承担,因为在事发时,是接受刘石琢雇佣为其从事劳动工作,按规定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书雷口头辩称:我不承担责任,我的车已经于2011年4月2日卖给丁新鹏,后来他又将车卖给刘石琢。当时我与丁新鹏签订了协议,有证明还有证明人,当时车就交付给了丁新鹏。被告人保广宗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被告李永途口头辩称:我不赔偿责任,因为沙子不是我卸的,我只是做活的,其他什么都不知道。追加被告刘石琢口头辩称:我不该赔偿,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沙子堆赔偿;定原告方无责任我不同意;另原告的花费损失也没有这么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户口本及身份证,拟证明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检验鉴证结论书,拟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第三组证据,陈增林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7张,拟证明原告陈增林住院情况及支出药费情况;第四组证据,汽车停车收费单据及护送费用单,拟证明停车费及交通费数额;第五组证据,陈增林工资证明、工作单位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拟证明陈增林工作关系及扣发工资情况;第六组证据,交通事故车辆价格鉴证结论书,拟证明车损数额;第七组证据,冀ES58**机动车保单,拟证明肇事车辆入保情况;第八组证据,陈利荣医药费单据4张及救护车费收据,拟证明原告陈利荣药费及交通费数额;第九组证明陈卓艺、陈卓雅出生证明,拟证明需要由原告进行抚养的人的情况。第十组证据,陈增林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陈增林的伤残等级及需要营养120天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吕庆珠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是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周书雷、李永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广宗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明有异议,在事故后的对原告调查时原告承认是农村户口,其相应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收入计算,对其他证据人保广宗公司无异议;追加被告刘石琢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其认为该事故原告也应当有责任,因为原告车辆当时超吨并改装车灯,并对原告的停车费误工费等费用有异议,认为没有这么多。被告周书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卖车协议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已转让,对此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吕庆珠、人保广宗公司、李永途及追加被告刘石琢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情况,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证据系广宗县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出具,追加被告刘石琢称原告车辆超吨及改装车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因此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采信;对原告陈增林工作情况,原告提交任县刘孬钢材经营部书证及两个月的工资明细表,因原告陈增林未提交劳动合同,仅提交两个月的工资表,无法证明原告陈增林与任县刘孬钢材经营部有劳动关系及原告长期在此工作,因此不能认定原告陈增林与任县刘孬钢材经营部存在劳动工作关系,对原告陈增林相应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对于原告的实际花费单据,基于相应的正规发票,予以认定;对于其他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当事人一致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诉称、被告的答辩、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等材料,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9月3日早晨4时50分许,吕庆珠驾驶登记在周书雷名下的冀ES58**号时风普通货车,沿巨广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巨广线广宗县界南3.55米时,因躲闪公路东侧李永途堆放的沙石堆,驶向公路左侧,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陈增林驾驶的冀EKC0**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陈增林及三轮汽车乘车人陈增林之妻陈利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广宗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庆珠驾驶的冀ES58**号时风普通货车方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永途负次要责任,陈增林、陈利荣无责任。原告陈增林受伤后在广宗县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99天,陈增林在广宗县医院医药费3446元,在邢台市人民医院医药费81770.4元,另外邢台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称原告需会诊费5000元,因无正式单据,也未注明是否实际支出该款项,对此费用不予认可,隆尧医院花费540元,陈增林住院期间被告人保广宗支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陈增林伤情经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陈增林左胫、腓神经重度损伤,左膝、踝关节活动受限,累计使左下肢丧失功能16%,为十级伤残;左足第1-5趾强直,呈半屈曲位畸形,使双足十趾丧失功能50%,为九级伤残;右膝、踝关节活动受限,累计使右下肢丧失功能12%,为十级伤残;并鉴定陈增林伤后营养期为120天。原告陈利荣受伤后在广宗县医院门诊治疗。经核算原告陈增林的各项损失数额为:1、医药费85756.4元;2、住院伙食补助100天×50元=5000元;3、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120天,考虑实际情况本院酌定6000元;4、误工费住院100天+评残前270天共计370天,按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计算37.4×370=13838元;5、护理费住院100天×37.4元=3740元;6、残疾赔偿金按农民纯收入8081元×基数0.24元=3878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885.12元也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残疾赔偿金共计60673.92元;7、交通费考虑到当事人确定有此花费,本院酌定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陈增林因事故致残,造成其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8000元;9、原告车辆损失9110元;10、停车费1300元;11、鉴定费1000元。原告陈增林总计损失195018.32元,原告陈增林住院期间收到人保广宗公司给付的医药费10000元。经核算原告陈利荣损失为:在广宗县医院治疗医药费1620元,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违章行驶造成人身伤害应予赔偿,对于其他行为危害行驶安全的,应根据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认定该事故冀ES58**号时风普通货车方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永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冀ES58**号时风普通货车在人保广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分项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人保广宗公司应赔付原告损失医药费10000元(已支付),人保广宗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陈增林损失误工费13838元,护理费3740元,残疾赔偿金60673.92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停车费1300元,总计88151.92元,人保广宗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陈增林其他损失:剩余药费75756.4元、剩余财产损失7110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94866.4元及陈利荣医药费1620元,冀ES58**号时风普通货车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李永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吕庆珠系冀ES58**号时风普通货车的司机,其受雇于车主从事雇佣活动,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失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故被告吕庆珠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书雷已经将车辆出售,其已经丧失对车辆的管理权,因此被告周书雷本案也不应当承担责任;追加被告刘石琢系肇事车辆冀ES58**号时风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其雇佣吕庆珠从事运输工作,该车辆收益、风险均应由其承担,因此肇事车辆冀ES58**号时风普通货车方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由追加被告刘石琢承担。被告李永途堆放沙石的行为存在过错,其辩称不是其卸的沙子,因交通事故认定书清楚的记载,公路上的沙石系被告李永途堆放,故对被告李永途所辩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宗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增林药费、车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00151.92元(含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赔偿原告陈利荣交通费200元;二、被告李永途赔偿原告陈利荣药费486元,赔偿原告陈增林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鉴定费等各项损失28459.92元;三、追加被告刘石琢赔偿原告陈利荣药费1134元,赔偿原告陈增林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鉴定费等各项损失66406.48元;四、被告吕庆珠、周书雷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应当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8元,由原告陈增林负担871元,被告李永途承担1190元,追加被告刘石琢承担27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永威代理审判员 李洪起代理审判员 王 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史爱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