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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定民一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原告覃兰英与被告田开玉、符禹乔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兰英,田开玉,符禹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定民一初字第1004号原告覃兰英,女,44岁。委托代理人杨富强,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田开玉,女,47岁。委托代理人朱华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符禹乔,男,48岁。委托代理人李跃升,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覃兰英与被告田开玉、符禹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符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XX和人民陪审员曹素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桓熠担任记录。原告覃兰英的委托代理人杨富强,被告田开玉的委托代理人朱华宏,被告符禹乔的委托代理人李跃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兰英诉称:2011年9月1日,被告田开玉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事后,被告田开玉一直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在借款时,被告田开玉与被告符禹乔系夫妻关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在,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20万元,并要求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55000元。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11年9月1日,田开玉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田开玉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经审理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被告田开玉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表示有异议,因为当时原告并没有给被告田开玉支付借款现金,该借款当时就被原告覃兰英直接拿走后用于合伙开鸡钵子酒店,被告田开玉实际上是借款担保人,并且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2、被告符禹乔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据表示不清楚。被告田开玉辩称:原告覃兰英与被告田开玉合伙开鸡钵子酒店以及被告田开玉向原告覃兰英借款,被告符禹乔都不清楚;被告田开玉向原告借的20万元钱,是原告用自己的房产抵押后到信用社贷的款,当时该借款已由原告直接拿走了,并没有直接支付给被告田开玉;被告田开玉和被告符禹乔系同居关系,现已有七年没有同居了;原告覃兰英与被告田开玉合伙开鸡钵子酒店已经亏损,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被告田开玉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鸡钵子餐饮张家界店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鸡钵子店是覃兰英、龙波和田开玉合伙开办的事实;2、鸡钵子店亏损明细单复印件二份,拟证明鸡钵子店总共亏损了902320元的事实;3、2012年7月17日的《民事起诉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鸡钵子店亏损后,龙波起诉覃兰英和田开玉打合伙结算官司的事实;4、(2012)张定民一初字第121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龙波就自己起诉覃兰英和田开玉的合伙结算官司撤诉的有关事实。经审理质证,原告和被告符禹乔对被告田开玉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对被告田开玉提交的证据1、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但表示该三份证据都与本案无关,因为鸡钵子酒店的合伙双方是原告和龙波,与被告田开玉无关,而龙波起诉覃兰英和田开玉的合伙纠纷案,因龙波的撤诉而没有法律上经结果,因此,无法对这三人谁对谁错,相互有无纠纷进行定论;2、被告符禹乔对被告田开玉提交的四份证据均表示不清楚。被告符禹乔辩称:被告符禹乔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符禹乔也不清楚被告田开玉是否向原告借了钱,如果被告田开玉向原告借了钱,该借款也没有用于两被告家庭生活开支;从刚才被告田开玉的答辩内容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田开玉在经营鸡钵子店期间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总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符禹乔的诉讼请求。被告符禹乔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9月4日,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崇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2、2013年9月4日,张家界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1和证据2,拟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不好以及从2010年2月份开始,两被告一直分居至今的事实;3、2008年4月1日和2009年7月10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4、照片一张;证据3和证据4,拟证明租赁被告符禹乔房屋的承租人吕艳峰和赵绍林,在租赁被告符禹乔房屋期间从来没有看到过田开玉以及不认识田开玉的事实。经审理质证,原告和被告田开玉对被告符禹乔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对被告符禹乔提交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并且对这四份证据所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不好的事实也表示无异议,但对于其中的照片证据表示无法核实该照片中的人就是现在的被告田开玉,并认为两被告不能以夫妻关系不好为由就不承担法律责任;2、被告田开玉对被告符禹乔提交的四份证据的三性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2013年8月21日对符禹乔和2013年8月22日对田奇友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以下事实:(1)被告田开玉向原告借款20万元;(2)两被告夫妻关系不好;(3)被告田开玉下落不明;2、2012年9月25日的《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龙波因合伙纠纷起诉覃兰英和田开玉的事实以及龙波、覃兰英和田开玉合伙经营鸡钵子酒店期间亏损的有关事实。经审理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1所证实的两被告夫妻关系不好以及被告田开玉向原告借款的过程都表示无异议,但该证据中所讲的被告田开玉向原告借款的用途是用于原告和田开玉合伙开鸡钵子店的事实不真实;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2表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为该庭审笔录证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2、被告田开玉对法院调取的证据1所证实的两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有异议,因为两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对该证据其他所讲的都没有异议;对法院调取的证据2表示无异议;3、被告符禹乔对法院调取的证据1表示无异议,但对法院调取的证据2表示不清楚。经审理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1、虽然被告符禹乔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据表示不清楚,但出具该借条的当事人被告田开玉却对该《借条》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借条》证据是真实的,与本案有关联,因此,本院对此予以采信;2、虽然被告田开玉提交的证据1不能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田开玉是合伙经营鸡钵子酒店的事实,但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与本案有关联,因此,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因被告田开玉提交的证据2是复印件,未能与原件核对,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被告田开玉提交的证据3和证据4是另外一案的起诉书和撤诉裁定书,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此,本院均不予采信;3、因原告和被告田开玉对被告符禹乔提交的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以及所证明的两被告夫妻关系不好的事实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是真实的,与本案有关联,因此,本院均予以采信;因被告符禹乔提交的证据4是一张人物照片,并且该照片没有时间,也没有照片中人物的具体身份信息,无法确认该照片中人物身份信息,也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虽然原、被告双方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二份证据所证明的部分内容有异议,但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是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因此,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法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8月11日,原告覃兰英与龙波签订了《鸡钵子餐饮张家界店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覃兰英与龙波各自以现金的方式出资入股;2011年9月1日,原告覃兰英用自己的房屋作抵押并以自己的名义到信用社贷款后,被告田开玉遂向原告借了现金20万元,并于当天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在该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但在该借条中注明了“用于合伙开鸡钵子酒店”的内容;被告田开玉向原告借款20万元时,被告田开玉并没有直接从原告手中拿走该借款,而是将该20万元借款以龙波的名义投入到原告覃兰英与龙波合伙经营的鸡钵子酒店股份中;原告覃兰英与龙波合伙经营的鸡钵子酒店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双方因此发生过纠纷,并且,被告田开玉也一直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20万元;2013年7月1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无法找到被告田开玉,本院遂依法于2013年8月31日公告向被告田开玉送达了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另查明:被告田开玉和被告符禹乔系夫妻关系;因婚后夫妻关系不好,两被告于2010年2月开始一直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覃兰英与被告田开玉、符禹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事实清楚:1、2011年9月1日,被告田开玉向原告借款20万元是客观存在的,并且,被告田开玉当时没有直接从原告手中拿走该借款,而是将该20万元借款以龙波的名义投入到原告覃兰英与龙波合伙经营的鸡钵子酒店股份中,该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田开玉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据和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虽然,被告田开玉向原告借款20万元时,被告田开玉没有直接从原告手中拿走该借款,但是,被告田开玉却已将该20万元借款以龙波的名义投入到原告覃兰英与龙波合伙经营的鸡钵子酒店股份中,原告已给被告田开玉实际支付了借款20万元;被告田开玉向原告借款20万元以及将该借款以龙波的名义投入到原告覃兰英与龙波合伙经营的鸡钵子酒店股份中,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告覃兰英与被告田开玉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田开玉向原告覃兰英借款20万元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事后,被告田开玉也没有偿还原告覃兰英的20万元借款,该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田开玉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田开玉应当偿还原告覃兰英的借款20万元;因原告和被告田开玉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完全支持;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关于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田开玉应当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开始,按照2011年度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年利率6.65%计算支付催告后的借款利息;3、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夫妻关系不好,两被告于2010年2月开始一直分居至今;被告田开玉向原告借款20万元时已在借条中注明了“用于合伙开鸡钵子酒店”,并且该借款已全部以龙波的名义投入到原告覃兰英与龙波合伙经营的鸡钵子酒店股份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据,有被告符禹乔提交的证据1、证据2和证据3以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和证据2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虽然,被告田开玉向原告借款20万元时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当时两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好正处于长期分居期间,并且,原告和被告田开玉已明确约定该20万元借款是用于合伙经营的鸡钵子酒店,而且该鸡钵子酒店又是原告覃兰英与龙波合伙经营的,该借款并没有实际用于两被告的家庭生活共同支出,被告田开玉向原告所借的20万元钱不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符禹乔连带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田开玉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只能要求被告田开玉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开始,按照2011年度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年利率6.65%计算支付催告后的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符禹乔连带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开玉偿还原告覃兰英的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月7月1日开始,按2011年度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年利率6.65%计算支付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并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覃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5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425元,由被告田开玉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符 军人民陪审员  曹素芳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吴桓熠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