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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盘中民二终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志伟与被上诉人盘锦三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辽宁筑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泽钦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伟,盘锦三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辽宁筑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泽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盘中民二终字第003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伟(刘大伟),男,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绥中县。委托代理人马桂芳,沈阳市大东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三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三木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马洪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喜武,该公司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筑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筑邦公司),住所地大洼县田家镇。法定代表人邓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跃权,辽宁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泽钦,男,195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大石桥市。上诉人刘志伟(刘大伟)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洼县人民法院(2012)大洼民一初字第01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志伟(刘大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桂芳与被上诉人筑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跃权、被上诉人三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喜武、被上诉人李泽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30日,被告筑邦公司与被告三木公司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被告李泽钦以被告三木公司负责人和经手人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字,被告筑邦公司将大洼县东湖新城一期10﹟、11﹟、12﹟、13﹟、47﹟、48﹟、49﹟楼房土建等工程发包给被告三木公司,承包形式“包工包料”。2012年6月5日,被告李泽钦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大洼县东湖新城一期10﹟、11﹟、12﹟、13﹟楼房土建等工程转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雇佣人员进行施工。原告及雇员的工资是由原告制作好工资表报送被告李泽钦,被告李泽钦签字后报送被告筑邦公司,被告筑邦公司签字后将工资款打入被告三木公司的账户,被告三木公司依据工资表将工资打入原告及雇员工资卡内。后期原告将一份工资表报送被告李泽钦,被告李泽钦签字后但未将此工资表报送被告筑邦公司,该工资表体现原告工资为人民币43000元。双方因工资问题产生纠纷。2012年10月14日经大洼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洼县公安局维稳大队调处,原告在承诺书上签字、捺印,认可其本人的工资已经全部结清。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泽钦未对工程人工费金额进行决算。2013年6月24日被告李泽钦申请对原告承包的工程人工费金额进行鉴定、决算。7月2日,被告李泽钦撤回鉴定申请。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给付其工资款人民币60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李泽钦以被告三木公司负责人和经手人的名义与被告筑邦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又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将大洼县东湖新城一期10﹟、11﹟、12﹟、13﹟楼房的土建等工程人工费发包给原告,故被告三木公司与原告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的工资由被告三木公司依据被告李泽钦签字的工资表打卡发放。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虽被告李泽钦在上面签字确认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43000元,但后来经大洼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洼县公安局维稳大队调处纠纷时原告在承诺书上签字、捺印,认可其本人的工资款已经结清,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承诺书上签字、捺印是被迫所致。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工资款人民币60500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志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6元(原告未预交),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原告刘志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承诺书中注明的“所有人的人工工资已经全部结清”的意思是双方账目已经结清,不等于给付完毕了,故原审依据该承诺书驳回我方诉请错误,应予改判。被上诉人三木公司辩称,我方将工程全部包给了李泽钦,李泽钦将工程又包给了上诉人刘志伟,刘志伟的人工费应和李泽钦进行结算,与我方无关。被上诉人筑邦公司辩称,与我方无关。被上诉人李泽钦辩称,我方与刘志伟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包人工费及该工程结算后双方进行清算,但该工程至今并未进行结算,因此人工费不应进行结算。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要求给付人工费60500元的诉求是否成立。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举出如下证据:大洼县劳动监察局于2013年8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及一审期间提交的两份工资表,证明被上诉人三木公司应给付上诉人人工费60500元。被上诉人三木公司质证,认为该工程没有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后应由李泽钦与上诉人进行结算。被上诉人筑邦公司质证,与我方无关。被上诉人李泽钦质证,工资表上的刘志伟一栏是我划掉的,因他是承包人,按照我们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上诉人的人工费应待工程结算后进行清算。经查,2012年6月5日,甲方李泽钦与乙方刘志伟(刘大伟)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包内容为包人工费;结算、拨款方式为:1、主体结构全部完工后所完成工程量的80%。(大甲方验收合格后拨款付款)2、砌砖完成后付所完成工程量的80%。(建设方验收合格后拨款我们付款)3、工程量结算部位,木工、钢筋、混凝土、拆模及用完后材料清理堆放后占总工程量的60%。造价砌砖完成后占总工程量的40%。4、剩余20%待主体工程上级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5、在结算造价中。留出总造价的6%,待内外墙抹灰完成后付清(占毛及抹灰中处理所用)。该工程至今尚未验收。本院认为,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泽钦签订的合同约定,双方结算方式为大甲方或建设方验收合格后拨款,被上诉人李泽钦付款,但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故上诉人暂无权起诉要求三被上诉人给付人工费。上诉人主张其与李泽钦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应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给付人工费,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洼县人民法院(2012)大洼民一初字第0131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刘志伟(刘大伟)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656(上诉人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56元,退还上诉人刘志伟(刘大伟)。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彦俐审判员  高玉波审判员  李 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邢晓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