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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民申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欧阳荣华、刘振举与欧阳荣华、刘振举股东出资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欧阳荣华,刘振举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烟民申字第2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欧阳荣华。委托代理人:张兴亮,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振举。再审申请人欧阳荣华因与被申请人姜兆信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烟商二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欧阳荣华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罔顾业已生效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做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恒森公司(实际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姜兆信和刘振举授意)曾于2009年以欧阳荣华未对该公司的出资额缴齐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4日做出了驳回其起诉的终审判决。该判决认定:恒森公司成立时,公司章程规定的注册资本金为200万元,其中包括货币资金70万元、实物资本130万元。从本案当事人资本缴纳及验资情况看,姜兆信于2002年7月16日向恒森公司帐户划入现金70万元,并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后出具了现金资本到位的验资报告。同时恒森公司股东在恒森公司成立前以尚未成立的公司的名义购得土地及建筑物,并评估作价130万元作为股东的实物出资进行验资,且该土地及建筑物已实际登记在恒森公司的名下。由此可见,恒森公司章程规定的200万元注册资本金已实际到位。包括欧阳荣华在内的恒森公司股东已经履行完毕了对公司的缴纳出资义务(2010鲁商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第8-9页)。二审判决置业已生效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于不顾,在欧阳荣华提供了系自己出资的证据链、刘振举不能提供所谓垫付出资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作出了刘振举垫付出资的错误事实认定,并据此维持一审判决是错误的。二、二审判决认定刘振举为欧阳荣华垫付50万元出资款,没有事实根据。1、刘振举提供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根本就没有其为欧阳荣华垫付出资款的内容。2、刘振举提供的2009年5月31日烟台双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系其单方委托,欧阳荣华对该报告所称的其出资未到位结论根本不予认可,且刘振举自己提供的上述证据也证实刘振举仅出资80万元,何来垫付?尤其需要强调的是,就是这家“烟台双益会计师事务所”,在2002年也做出了欧阳荣华出资到位的验资报告。3、刘振举提供的其他证据对本案没有证明力。刘振举是恒森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另案姜兆信是恒森公司总经理,他们作为恒森公司实际控制人,以恒森公司的名义为自已提供加盖公章的便笺、白条等其它证据没有证明力,欧阳荣华不予认可。更何况,其他证据也与其主张的垫付没有关联性。4、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认定与事实相悖。二审判决查明的刘振举于2002年3月向欧阳荣华借款70万元收购烟台某工厂。在借款70万元分文没有未还的情况下,刘振举怎么还为欧阳荣华垫付出资50万元?谁主张谁举证,是民诉法确立的基本举证原则。刘振举主张为欧阳荣华垫付了50万元出资款,就应该出示相应的垫付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确立的举证原则,既然刘振举在两级法院的庭审中都无法提供其为欧阳荣华垫付出资的证据,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欧阳荣华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是本人及时、足额履行了自己的出资义务,不存在刘振举垫付出资的事实,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却做出了与事实相悖的认定。1、恒森公司的初始登记工商档案。(1)公司章程,档案第32页:欧阳荣华以货币10万元、房屋建筑物20万元、土地使用权30万元出资,占恒森公司注册资本的30%;(2)山东烟台双益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档案第38页-40页:欧阳荣华已如约出资60万元,其中:货币10万元、房屋建筑物20万元、土地使用权30万元;(3)恒森公司收款收据,档案第44页:欧阳荣华已如约、本人出资60万元;(4)投资实物移交清单,档案第45页:欧阳荣华已如约将出资的房屋建筑物及土地使用权交付恒森公司;(5)山东烟台双益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书,档案第46-52页:欧阳荣华的实物出资已经中介机构评估。2、恒森公司2008年度年检报告书。该报告书第2页“注册资本200万元,实收资本200万元,实收资本与到期应收资本额一致”、第3页“各股东、发起人已按期缴足认缴的出资额”。3、档案具有很强的客观性,具有很高的证据效力,刘振举对工商档案的否认是站不住脚的。(1)档案具有很强的客观性。本案双方当事人此前曾经多次发生纠纷。本案中欧阳荣华提交的是双方发生纠纷之前的恒森公司的工商档案,是由工商机关收集、保管的,是对历史事件的记载。由于其形成不是针对涉诉争议,收集经过一定审查程序,保管在特定的专门机构,对不特定第三人公示,还不易被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篡改、伪造,因而具有很强的客观性。(2)档案具有很高的证据效力。双方此前曾经多次发生纠纷。虽然本案刘振举、另案姜兆信是恒森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在与欧阳荣华发生纠纷之前,工商档案中由恒森公司的相关资料是可信的,欧阳荣华提供的双方发生纠纷之前的工商档案是真实、客观、合法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项,上述工商档案具有很高的证据效力。其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3)刘振举、姜兆信否认工商档案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首先,姜兆信是恒森公司办理工商登记的代理人。工商档案第7页证明姜兆信本人就是恒森公司办理工商登记的代理人、直接经手人,现在又自己否认自己签字并办理的工商登记手续,与事实完全不符,其观点根本不能成立;其次,刘振举、姜兆信是恒森公司实际控制人,即使恒森公司初始登记的部分资料上不是两人的亲笔签名,也是恒森公司员工的职务行为,对恒森公司及姜兆信、刘振举均具有约束力;更何况,姜兆信、刘振举从未申请笔迹鉴定来否定是其本人签名。(4)人民法院应依法确认本证证据的效力。欧阳荣华提供的工商档案中的出资凭证、投资实物移交清单等是其本人出资的本证,人民法院应依法确认本证的效力。虽然刘振举表示了异议,提出了所谓的反证,但不足以反驳本证所证明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确认本证证据的效力。四、仅从诉讼时效角度而言,本案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根据,为维护欧阳荣华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本院(2012)烟商二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刘振举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刘振举承担。被申请人刘振举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2002年6月,欧阳荣华与刘振举及另一股东姜兆信商定共同设立恒森公司,约定欧阳荣华应向公司出资人民币60万元,但公司的注册资本均是刘振举与姜兆信投入的,欧阳荣华分文未付。该事实已经烟台市中级法院(2009)烟商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予以查明,并判令欧阳荣华履行出资义务赔偿损失。这一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因此,这一判决应予维持。2、由于欧阳荣华未履行出资义务,且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我方应当基于债权债务关系向欧阳荣华主张权利,因此,认定欧阳荣华向我方支付50万元垫付款没有问题。按照恒森公司章程,刘振举以房屋建筑物80万元出资,占注册资本的40%;姜兆信以货币资金60万元出资,占注册资本的30%;欧阳荣华以货币资金10万元、房屋建筑物20万元、土地使用权30万元出资,占注册资本的30%。刘振举以恒森公司的名义通过海阳市人民法院土地及建筑物一宗,该土地及建筑物经过烟台双益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评估作价130万元,作为刘振举与欧阳荣华的实物出资进行了验资,3、工商档案材料中的验资报告是为了成立公司从形式上出具的,并不能证明欧阳荣华已实际出资。验资报告中所附的收款收据上没有恒森公司的盖章认可,移交实物清单上股东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这些材料均不能证明刘振举履行了实物出资的义务。由于欧阳荣华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应当承担其出资不到位的不利后果。根据山东省高级法院的审判意见,欧阳荣华应当向刘振举支付人民币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另外,刘振举因资金短缺,2002年3月向欧阳荣华借款70万元,用于购买现登记在恒森公司名下的土地房屋,为了保障该借款能够偿还欧阳荣华,故而将欧阳荣华列为恒森公司的股东。但此后,欧阳荣华在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欧阳荣华,将该借款全部追回,因此对于欧阳荣华来说其作为恒森公司股东实质上是刘振举垫付了出资款。综上,欧阳荣华的再审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欧阳荣华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欧阳荣华主张的业已生效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商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认定,包括欧阳荣华在内的恒森公司股东已经履行完毕了对公司的缴纳出资义务,本案原审判决认定欧阳荣华未履行出资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商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只是认定恒森公司的股东已经履行完毕了对公司的缴纳出资义务,但对于欧阳荣华的60万元出资是其本人出资还是由其他股东代缴,并未做出认定。欧阳荣华主张原审判决认定刘振举为其垫付50万元股东出资款,没有事实依据。欧阳荣华以恒森公司的工商档案登记及山东烟台双益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来证实其已履行了60万元的股东出资义务。经审查,恒森公司成立时,公司章程规定的注册资本金为200万元,其中包括现金形态资本70万元、实物形态资本130万元。对于实物形态资本130万元的认定,欧阳荣华主张是其与刘振举以恒森公司的名义购买的海阳市人民法院拍卖的破产企业的财产,成交价款65万元,竞买后直接将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恒森公司名下,该资产经评估作价130万元。针对该65万元购买款具体由谁支付,欧阳荣华主张系其与刘振举共同出资,其中欧阳荣华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恒森公司30万元,由恒森公司一起交给了破产企业,该30万元购买的固定资产经评估作价50万元,但欧阳荣华提供不出恒森公司给其出具的30万元的收款证明及其他能够证明欧阳荣华已付款的凭证。故欧阳荣华的此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刘振举基于垫付出资行为与欧阳荣华形成了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刘振举随时可向欧阳荣华主张权利,故欧阳荣华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欧阳荣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欧阳荣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吉昌审判员  孙春汉审判员  徐怀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吴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