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民初字第28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礼录、何胜碧、曾祥芬、王某甲、王某乙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礼录,何胜碧,曾祥芬,王某甲,王某乙,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2826号原告王礼录。原告何胜碧。原告曾祥芬。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曾祥芬。原告王某乙。法定代理人曾祥芬。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昌军,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曾维星,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号摩根中心*楼**层。负责人游莉萍。委托代理人易海倩。原告王礼录、何胜碧、曾祥芬、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简称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膦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礼录及其原告王礼录、何胜碧、曾祥芬、王某甲、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吴昌军,被告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海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礼录、何胜碧、曾祥芬、王某甲、王某乙诉称,王少江系原告王礼录、何胜碧之子,原告曾祥芬之夫,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之父。2012年5月15日,王少江在被告处投保了个人人身意外伤害身故保险等。2012年6月14日,王少江在工作中意外身故。根据王少江在被告所投保的个人人身意外伤害身故保险之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给付保险金24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关资料,但被告仅愿意给付原告30000元保险金。为维护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向王礼录、何胜碧、曾祥芬、王某甲、王某乙支付保险金2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承担。原告王礼录、何胜碧、曾祥芬、王某甲、王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王礼录、何胜碧、曾祥芬身份证,王某甲、王某乙的户口簿,叙永县公安局出具的原告曾祥芬一家人的历史成员信息表和王少江的户口注销证明,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2)叙永民初字254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方的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以及王少江已死亡;2、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对周仁江、刘国召、周玉伦的调查笔录,证明投保的职业类别是由被告来确定的,周玉伦从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系统里打印出来的表格,王少江在被告处投保的缴费收据、发票、以及龙行天下保险卡,证明投保时被告确认职业时王少江被认定为第3类职业,并且对王少江购买的两份保险无异议。被告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于王少江意外身故事实无异议,对投保事实无异议。1、经核查出险时的职业类别为五类职业,按五类职业保卡的约定应理赔的款项是30000元,按合同约定五类职业只可投保一份,超出一份无效,故今核定王少江赔款为30000元;2、被告对于激活过程投保过程都已告知了投保人,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3、原告是向成长保险代理公司投的保,但被告只委托了四川鸿泰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保险代理公司)代理销售保单,对于成长保险代理公司的不合规范的销售保单的行为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龙行天下保险卡,该保险卡中已明确说明了投保的职业类别以及对应的保险金额,对于投保份数等做了说明,保险卡已尽到告知义务,网上投保过程也会弹出相应的警示对话框,说明被告已尽到告知义务,且保险卡背面也注明了被告的代理公司只有四川鸿泰保险代理公司;仁者无忧保险卡(新卡)的网上激活过程,与龙行天下激活过程一样。2、说明和调查笔录,证明事故发生时王少江是在安装电线中因触电身亡,且王少江平时的工作为维修电工,职业类别为第五类。本案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对王礼录、何胜碧、曾祥芬、王某甲、王某乙提交第1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对王礼录、何胜碧、曾祥芬、王某甲、王某乙提交第2项证据材料中周玉伦从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系统里打印出来的表格真实性持有异议,并不能证明是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对其它证据无异议。王礼录、何胜碧、曾祥芬、王某甲、王某乙对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提交的第1项证据材料中仁者无忧保险卡激活过程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其并不是当时购买的龙行天下保险卡,与本案无关,对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提交的第2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王少江并不是单一的只做维修安装电线的工作,平时的职业应是收取电费。本院认为,王礼录、何胜碧、曾祥芬、王某甲、王某乙提交的两项证据材料和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提交的第1项证据材料中的龙行天下保险卡及第2项证据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提交的第1项证据材料中的仁者无忧保险卡激活过程,由于不是本案中原告所投保的保险卡,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陈述一致的事实,本案查明情况如下:原告王礼录系王少江之父,原告何胜碧系王少江之母,原告曾祥芬系王少江之妻,原告王某甲系王少江之子,原告王某乙系王少江之女。2012年4月26日,叙永县中兴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包括王少江在内的44名职工在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个人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费为8800元,后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向叙永县中兴电力有限公司出具了8800元的发票。其中王少江投保份数为两份,保费为每份100元,投保职业类别为3类。2013年4月27日,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向王少江发放了卡号为00000000000000000000和卡号为00000000000000000000的两张龙行天下保险卡,载明:意外身故、残疾,职业类别为1-3类时,保险金额为120000元,职业类别为4类时,保险金额为50000元,职业类别为5类时,保险金额为30000元。投保说明:……保险期间:1年。持卡人需在本卡载明的激活有效期之前按激活保单生效流程进行投保。……投保份数限制:1-3类职业,同一被保险人最多投保份数为贰份,超出部分无效;4-5类职业,同一被保险人最多投保份数为壹份,超出部分无效;购买贰份时,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额以一份对应的责任为限。同时,附有都邦《人身险职业分类表(2011年版)》,对各种职业对应保险中的职业类别为哪一类有明确的划分。按照该分类表,维修电工的职业类别应当为5类。2011年起,叙永县中兴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就为其员工在成长保险代理公司购买了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的保险,叙永县中兴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将员工信息递交给成长保险代理公司,成长保险代理公司代办保险事宜,并将保险卡在网上激活。2012年6月14日,王少江与李别刚等一同受公司委派外出安装电灯时,因触电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死亡,此时正值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查明,王少江在叙永县中兴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收费、维护安装、检查等与电相关的工作,且持有电工证。另查明,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销售保险的总代理为鸿泰保险代理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王少江与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关系予以确认,对王少江死亡处于保险期间也一致认可。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是:1、成长保险代理公司的行为是否应当由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来承担责任;2、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对王少江的意外死亡应当按第3类职业还是按第5类职业给付保险金。一、关于成长保险代理公司的行为是否由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来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答辩称,该公司唯一指定的销售保险的代理公司为鸿泰保险代理公司,而成长保险代理公司并非其委托代理人,成长保险代理公司的行为不应由其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成长保险代理公司代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销售保险,即便成长保险代理公司没有代理权限,但龙行天下保险卡属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的保险卡,且叙永县中兴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也不止一次在成长保险代理公司购买该保险,在叙永县中兴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付了8800元保险费后,也是由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出具的发票,投保人有理由相信成长保险代理公司有代理权限,该代理行为有效,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当为成长保险代理公司的行为承担保险责任。本院对于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的成长保险代理公司无合法代理权限,不应由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承担责任不予认可。二、关于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对王少江的意外死亡应当按第3类职业还是按第5类职业给付保险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显示,王少江的工作主要是收电费、维护安装、检查等与电相关的工作,并且持有电工证,根据龙行天下保险卡中都邦《人身险职业分类表》(2011年版),应当属于电力行业中300403维修电工,即第5类职业。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龙行天下保险卡投保说明中的第4条:投保份数限制:1-3类职业,同一被保险人最多投保份数为贰份,超出部分无效;4-5类职业,同一被保险人最多投保份数为壹份,超出部分无效;购买贰份时,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额以一份对应的责任为限。以及责任免除17种情形都是黑体字加粗,应当视为有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应当视为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尽到了对责任限制和责任免除的告知义务。但是,叙永县中兴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为其44名员工投保时,成长保险代理公司按照第3类职业类别接受投保,并且为王少江投了2份保险;在投保人交纳保费后,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也未提出任何异议,而是将龙行天下的两份保险卡核发给了投保人,说明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认可了与王少江的两份保险合同关系。该两份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在王少江死亡后向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提出索赔申请,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也仅对王少江的职业类别提出异议,而未对其余43个工作人员的投保职业类别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于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的被保险人属第5类职业类别,只能投保1份,且尽到了告知义务就应当按责任限额免赔不予采纳。对原告诉称的按照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认可的第3种职业类别,投保了两份保险来进行理赔,应当向原告给付保险金240000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礼录、何胜碧、曾祥芬、王某甲、王某乙支付保险金240000元;如果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膦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余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