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09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朱晓芳与张培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芳,张培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0935号原告朱晓芳。被告张培军。原告朱晓芳与被告张培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培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晓芳诉称:2013年2月16日,被告张培军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因当时没有10万元,于当日向被告交付现金35000元,后又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2万元,被告同时承诺支付原告2013年2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期间的利息3000元。此后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茶叶作价5100元作为借款。综上,张培军共向原告借款63100元,迄今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31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2013年2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期间的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为500元。被告张培军未作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被告张培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朱小芳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整,于2013年3月5日前归还。2013年2月16日、2月25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张培军的账户分别存入现金15000元、5000元。原告庭审表示其于2013年2月16日另向被告交付现金35000元,后以茶叶作价交付5100元,剩余款项未交付,被告承诺支付2013年2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期间的利息3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培军未归还借款、支付利息,遂引发诉讼。上述事实,由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ATM机存款凭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朱晓芳持有被告张培军的借条原件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抗辩,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应予以认定,借款金额的确定应以出借人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准。根据原告朱晓芳提供的借条、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ATM机存款凭条及庭审陈述,其实际交付借款本金金额应认定为60100元。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3年2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期间的利息500元,未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培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培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朱晓芳借款本金人民币601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5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朱晓芳指定的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650元,由原告朱晓芳负担50元,由被告张培军负担16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宁晓鹏人民陪审员 裘安华人民陪审员 张定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