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8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8-12-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丽德宝纸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金杰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丽德宝纸品有限公司;深圳市金杰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867号原告深圳市丽德宝纸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成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包义富,系该司员工。被告深圳市金杰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联。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义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月、3月分别多次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送货共计货款44323.45元,货款月结30天,交货方式和地点为指定地点、送货上门。原告依约履行了送货义务,双方分别于2011年4月13日、5月7日两次对账,被告确认货款金额分别为25210.3元、19113.15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4323.45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为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5份《采购订单》;2、送货单8份、退货回签单1份;3、对帐单2份。上述证据中,证据2为原件,其余证据为传真件。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送货单有原件可予核对,送货单上客户确认栏分别有许伟鸿、雷建华、许中广、廖燕南等人签名,其中部分送货单(含有雷建华签名的送货单)上还加盖有“维图通讯有限公司仓储部收料专用章”的印章,与采购订单中约定的收货人“维图通讯有限公司”、“许伟鸿”、“许中广”采购方联系人“廖燕南”等能够相互印证。另外送货单记载的送货情况与采购订单的约定也基本能印证,本院对送货单以及采购订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对帐单虽然也仅为传真件,但其所记载的送货详情与送货单完全一致,且加盖有被告的业务专用章和廖燕南的签名,故对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相互支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对原告证据的认证以及庭审记录,本院对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成立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作为供货方,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依约支付货款。根据采购订单,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即当月货款月底结算后30天内付款。被告在双方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支付货款44323.45元,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全部货款的利息自2011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金杰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丽德宝纸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323.45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若被告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付款,则以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额与计至判决确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之和为基数,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自判决确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晓蕾人民陪审员 韦开丽人民陪审员 胡 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宋敏夫谢寒附法律法规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