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黎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594号原告张某,男,汉族,灵山县人,职工。被告黎某,女,汉族,浦北县人,职工。原告张某与被告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深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庆江和人民陪审员吴泰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蔡东莼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于1998年10月登记结婚,2002年生育儿子张某某。因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并经营生意不善,于2007年10月离家出走,直到2009年才回家,但居住不到一个星期的时间,又离开家庭,之后2010年和2011年都只回家两次,每次回家居住的时间不超过一个星期。自2011年6月离家之后至今没有回家,每次原告打电话和发短信给被告都没有回复,被告对家庭没有尽到责任,对儿子的成长抚养没有尽到作为一个母亲的责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实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张某某由原告抚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证据三、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生育有婚生儿子张某某。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具备证据的“三性”要求,能真实清楚的反映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向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张某某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其对原、被告离婚的意见和如果原、被告离婚愿跟随原告生活。原告对此笔录没有异议。本院依职权向被告的妹妹黎春芳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一直没有与娘家的人有过联系,亦不知道被告的下落。原告对此笔录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0月自由相识恋爱,1998年10月2日自愿登记结婚,2002年生育儿子张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时因工作和儿子的抚养等原因发生争吵。2011年6月起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与原告一直没有联系,原告虽经多方寻找亦未能找到被告下落。在被告离家出走期间,原、被告婚生儿子张某某一直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2011年6月被告在不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离家出走,至今已有两年多,期间原、被告双方没有联系,没有同居生活,双方的夫妻关系实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原告在庭审中经调解仍坚持离婚,不同意与被告和好,因此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儿子张某某的抚养,因被告下落不明,不能履行对儿子的抚养义务,且儿子一直由原告抚养,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出发,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在庭审中提出愿意承担婚生儿子的抚养费用,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黎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张某某由原告张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开户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37010400005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深思审 判 员 黄庆江人民陪审员 吴泰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蔡东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