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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行初字第3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北京市英利达金属结构制品厂与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英利达金属结构制品厂,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祁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一中行初字第3488号原告北京市英利达金属结构制品厂,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山一村。法定代表人祁英,厂长。委托代理人王会兰,女,北京市英利达金属结构制品厂会计。委托代理人邬宏威,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行政街15号。法定代表人谈绪祥,代区长。委托代理人郭建业,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愿超,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干部。第三人祁英。委托代理人王会兰。委托代理人邬宏威,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市英利达金属结构制品厂(以下简称英利达制品厂)不服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兴区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大兴区政府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通知祁英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英利达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暨第三人祁英以及原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会兰、邬宏威,被告大兴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建业、郝愿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6月8日,被告大兴区政府针对原告英利达制品厂、第三人祁英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京兴政公开(2013)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告知英利达制品厂、祁英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大兴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用于证明原告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的时间及要求公开的内容,进而证明原告要求信息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事实;2、京兴政公开(2013)第1号-回登记回执,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按规定进行登记的事实;3、京兴政公开(2013)第1号-补《政府信息补正申请告知书》,用以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不明确,被告已依据有关规定告知原告更改、补充的事实;4、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送达《政府信息补正申请告知书》的快递单据,证明被告已按规定向原告送达《政府信息补正申请告知书》的事实;5、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补正说明,证明原告对其所申请的信息即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整体开发建设工程的用地批文和拆迁补偿文件,拒绝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补齐补正的事实;6、被诉告知书,证明因原告拒绝对不明确的申请内容进行更改补充,被告无法查找原告所申请的信息,被告据此对原告进行了答复的事实;7、2013年6月8日向原告送达告知书的快递单据,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送达了告知书。原告英利达制品厂诉称:2013年4月3日,原告的厂房等被毁。原告报警后得知系政府拆迁行为。基于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向被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被告让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被告依然拒绝提供上述信息。故请求判决撤销被诉告知书,判令被告大兴区政府提供“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整体开发建设工程的用地批文和拆迁补偿文件”。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英利达制品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表;2、被诉告知书;3、企业租赁合同;4、政府信息补正说明;5、京兴政公开(2013)第1号-回登记回执;6、邮政快递详情单及查询记录;7、2012年3月15日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南山东营一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山东营一村村委会)出具的通知;8、2013年6月11日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采育镇政府)关于北京市英利达金属结构制品厂信息公开案的情况说明;9、0209767号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被告大兴区政府辩称:其在受理、答复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过程中,就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履行了行政职责,并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完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相关规定按时限作出被诉告知书,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行为。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祁英述称:其同意原告的意见,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告知书,判令被告大兴区政府提供“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整体开发建设工程的用地批文和拆迁补偿文件”。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第三人祁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亦不同意被告主张的证据3、5、6的证明作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7-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同时被告亦认为原告提交证据7、9不能证明存在“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整体开发建设工程”。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大兴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2、4-8与本案被诉告知书有关,且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其中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以及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受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证据3、4能够证明被告告知原告对其申请进行更正、补充,以及原告书面告知被告不再补正的事实;证据6、7能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决定,并送达给原告。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同,本院不再重复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补正说明;证据7仅能证明南山东营一村村委会通知原告限期搬离承租的经营场所;证据8能够证明采育镇政府就原告向其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相关情况进行说明。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3、9与本案被诉告知书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经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4日,英利达制品厂、祁英向大兴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整体开发建设工程的用地批文和拆迁补偿文件”。大兴区政府受理了上述申请并经审查后,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京兴政公开(2013)第1号-补政府信息补正申请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难以根据此申请确定具体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要求其更改、补充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后再行申请。同年5月22日,英利达制品厂提交了政府信息补正说明,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属于县级人民政府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由此可见,其申请的“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整体开发建设工程的用地批文和拆迁补偿文件”,符合上述政府信息的特征,根本无需更改、补充。大兴区政府收到原告提交的补正说明后,经审查认为,其未就原告、第三人申请的内容即“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整体开发建设工程的用地批文和拆迁补偿方案”制作、获取或保存过相应的政府信息,因此,希望原告、第三人对所申请的信息进行更加准确的描述,以便能够查询到所需的信息,并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补正告知。同年5月22日,其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补正说明》,拒绝对提交的申请即“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整体开发建设工程的用地批文和拆迁补偿方案”进行补齐补正,因此,大兴区政府于同年6月8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并送达给英利达制品厂、祁英。英利达制品厂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原告英利达制品厂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整体开发建设工程的用地批文和拆迁补偿文件”。根据在案证据,在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进行的征地拆迁过程中,并没有“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整体开发建设工程”的项目名称,被告大兴区政府制作、获取原告英利达制品厂申请公开信息的原因事实不存在。故被告大兴区政府认定原告英利达制品厂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以被诉告知书的形式答复原告,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撤销被诉告知书并判令被告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市英利达金属结构制品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市英利达金属结构制品厂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君慧代理审判员  饶鹏飞人民陪审员  石桂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隋雨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