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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庆伍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马庆伍;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庆伍,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国权,新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庆伍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庆伍及其辩护人李国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上午,被告人马庆伍伙同金聚平、李玉秀(另案处理)合骑一辆两轮摩托车窜至新野县上庄乡邮政储蓄附近,尾随取款人彭某某至储蓄所西边,趁彭某某停车买东西之际,将彭某某放在电动车车座下的20000元现金盗走。三人分肥。2012年10月7日上午,被告人马庆伍伙同金聚平、李玉秀合骑一辆两轮摩托车窜至新野县新甸铺镇农业银行大厅附近,尾随取款人宋某某至农业银行大厅东边,趁宋某某停车买东西之际,将宋某某放在电动车车座下的49500元现金盗走。三人分肥。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庆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庆伍的供述,同案犯金聚平、李玉秀的供述,被害人彭某某、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赵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频资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庆伍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庆伍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辩护人李国权关于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庆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马庆伍分别退赔被害人彭某某现金20000元、宋某某现金49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吴瑞峰审 判 员  鲁小明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海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