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灵民一初字第19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董卫东与被告陈引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卫东,陈引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一初字第1953号原告董卫东,男,1973年2月21日生。被告陈引锋,男,1977年10月19日生。原告董卫东与被告陈引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引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7日我和被告签订1份汽车买卖合同,我以226000元的价款购买了被告的豫M167**号陕汽德龙重型自卸货车,被告将汽车、车辆行驶证、购置税、身份证复印件一并当场交给了我。之后我多次联系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推诿不办,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协助我进行车辆过户的合同义务。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买卖合同1份、机动车行驶证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车辆照片1张,以此证明原被告在2013年9月27日签订1份汽车买卖合同,被告交付车辆、行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等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庭审质证未进行。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1份汽车买卖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豫M167**号陕汽德龙重型自卸货车作价226000元卖于原告,双方在合同第七条约定:过户时被告应无偿提供所需证件…..。当天原告支付了车款226000元,被告将车辆、车辆行驶证及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交付原告。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办理过户事宜,因故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即向本院起诉,引发本次诉讼。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在过户时被告应无偿提供所需证件,现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相应的车款,履行了其应尽的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协助办理车辆过户的合同义务,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引锋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协助原告董卫东办理豫M167**号陕汽德龙重型自卸货车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陈引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国章审 判 员  汤 辉人民陪审员  张水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焦程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