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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019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栗心亮与吴稳稳、夏邑县通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心亮,吴稳稳,夏邑县通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01920号原告栗心亮,职工。委托代理人苏雷涛,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稳稳,司机。被告夏邑县通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夏邑县昌盛路北段路东。法定代表人何涛,系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国常,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照炎,该公司员工。原告栗心亮与被告吴稳稳、被告夏邑县通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登魁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雷涛、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照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稳稳、被告夏邑县通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6日11时50分,被告吴稳稳驾驶豫N×××××号轿车沿夏邑县北会路歧河大街北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豫N×××××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稳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稳稳驾驶的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夏邑县通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下运输经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要求被告赔付各项损失20000元,因被告拒不赔付原告的损失,诉至本院。后增加诉讼请求至76526.3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本案侵权事实存在,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商业险条款约定的方式赔偿,如行驶证、驾驶证审验合格、扣除非医保用药等;公司不承担因侵权造成的间接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被告吴稳稳、被告夏邑县通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夏邑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吴稳稳与原告栗心亮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吴稳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栗心亮负事故次要责任。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机动车保险单(抄本)》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3、夏邑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记录、病例、手术记录、住院费用日清单、出院证、医疗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用11266.10元。4、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和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1、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2、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约需7000元;3、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5、2013年9月16日夏邑县公安局歧河派出所、夏邑县供电局歧河供电所出具的证明各1份,夏邑县歧河乡张集村委会和夏邑县歧河乡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虽系农村户籍,自1998年至今在歧河乡政府路北段居住至今,主要收入来源来自于在夏邑县供电局歧河供电所的工资收入,并非来自于农业生产,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属于城镇区域,原告的土地被征收。另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误工5个月,误工费10500元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10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500元。被告吴稳稳、被告夏邑县通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医疗费有异议,公司仅在国家医保用药内承担;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伤情不能构成伤残,要求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过高,对鉴定费不在赔偿责任范围内;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以法院核实为准,也应按照原告户籍标准农村户口来计算;对证据6请法院酌情认定。经庭审查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1、2,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系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和经过,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系本院委托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系公安机关、供电所、乡政府出具的书证,能够相互印证客观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交通费用酌定200元。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6日11时50分,被告吴稳稳驾驶豫N×××××号轿车沿夏邑县北会路歧河大街北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豫N×××××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稳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稳稳驾驶的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夏邑县通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下运输经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率特约),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2013年11月22日原告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4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7000元,并支付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拒绝赔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吴稳稳驾驶车辆造成原告伤害,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长期在歧河乡政府路北段居住,系夏邑县供电局歧河供电所聘用的员工,主要收入来源来自于在夏邑县供电局歧河供电所的工资收入,并非来自于农业生产,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属于城镇区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4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1266.10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营养费,住院15天×10元(每天)计1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5天×15元(每天)计225元;5、护理费,住院15天×50元(每天)计750元;6、误工费,每月工资2100元,误工时间确定75天为宜,误工费计5250元;7、交通费计200元;8、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伤残系数10%(十级)×20年计40885.2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3500元;10、鉴定费2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266.1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共计18641.1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750元、误工费525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共计50585.24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8641.1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即6048.77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吴稳稳赔偿70%即1400元为宜,被告夏邑县通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虽对本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无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故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栗心亮各项损失共计66634.01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吴稳稳赔偿原告栗心亮损失共计14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夏邑县通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减半收取855元,由被告吴稳稳、被告夏邑县通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登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祝晓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