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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第2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付某与高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高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第2213号原告付某。委托代理人张秀田,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殿锁,男,1962年7月4日生,汉族,唐山市外乔务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被告高某。原告付某诉被告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秀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田、吴殿锁,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某公司雇佣的职工。2012年9月18日,该公司安排原告值夜班。当晚被告所属的施工队在津安钢厂修铁路,拆卸钢轨时,钢筋别棍弹出,打到了原告的小腿,致原告右小腿骨折。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32922.89元,其中:原告垫付医疗费及检查费78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1159.29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13800元、交通费279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上述损失是由被告的施工给原告造成的,特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辩称,2012年9月18日晚,我们抢修津安的铁路时,津安公司派的铲车第二吊时钢丝绳断了,打到原告。原告受伤不全是我的责任,原告未在我们施工范围内,并且他不应该在我们施工周围。白天的时候,我们就说过原告,让原告别到这跟前来。原告受伤我有一部分责任,我同意赔偿原告一部分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某公司驻迁安某公司雇佣的职工。被告承包了津安铁路的维修工程。2012年9月18日晚,被告所属的施工队在津安钢厂维修��路,原告被公司安排值夜班,原告工作车间在铁路附近。有人通知原告去开灯,开灯后,原告在厂区内和被告一起等维修铁路用的铲车。铲车到后,在第二次吊铁轨前,被告方工作人员将钢丝绳和铁棍固定完成,起吊后钢丝绳断开,固定铁轨的铁棍弹到了原告腿上,致原告腿部受伤。伤后,被告将原告送至迁安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3天。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原告因伤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598.02元、鉴定费1200元、鉴定检查费3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护理费1159.62元(35.14元/天×33天)、误工费5271元(35.14元/天×150天)、交通费18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共计37229.94元。另查,被告高某已为原告垫付费用1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诊断证明、病例、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鉴定门诊费票据、交��费票据、证明材料、工作场地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在迁安津安钢铁公司厂区进行各自的工作,因为被告方工作人员操作失误造成钢丝绳断裂,铁棍弹到了原告腿部,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对原告因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钢铁公司厂区工作人员,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对自己因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被告对原告因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二次手术住院治疗天数为十天没有异议,故二次手术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按十天计算。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并不是实际乘车交通费票据,故其主张的交通费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实际产生了交通费,每趟3元,本院酌定交通费数额为18元(含二次手术交通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除已支付的16000元,被告高某再赔偿原告付某因伤造成的合理损失13783.9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120元,原告付某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秀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凤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