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鼎民初字第17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原告夏雪峰与被告朱祖澈、周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雪锋,朱祖澈,周淑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鼎民初字第1745号原告夏雪锋,女,无业,住福鼎市。被告朱祖澈,男,个体养殖户,住福鼎市。被告周淑娟,女,无业,住福鼎市。原告夏雪锋与被告朱祖澈、周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雪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祖澈、周淑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雪锋诉称,2011年11月20日,被告朱祖澈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出于信任和帮助,便借给被告朱祖澈,被告朱祖澈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并约定了月利率按1.5%计算,逾期则加收50%的罚息。此后,被告朱祖澈只支付了6个月份的利息,之后利息一直未支付。2012年11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回避原告拒不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2012年7月开始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朱祖澈、周淑娟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1、原、被告身份证和被告周淑娟人口信息表、婚姻关系审查处理表,以此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以及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提供借条一张、建设银行流水明细、信用合联作流水明细,以此证实被告朱祖澈于2011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以及借款的款项来源。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因被告朱祖澈、周淑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适格证据使用;且上述证据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可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庭审举证并认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被告朱祖澈以养殖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6月止,余欠利息及借款本金拖欠至今。另查明,被告朱祖澈、周淑娟登记结婚于2009年3月3日,并于2012年7月27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祖澈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停付利息后,经原告催讨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从2012年7月20日起按原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祖澈与被告周淑娟在形成上述借款债务时属合法夫妻关系,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朱祖澈个人债务的情形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朱祖澈、周淑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祖澈、周淑娟应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之内共同偿还原告夏雪锋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从2012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给付逾期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1850元,由被告朱祖澈、周淑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小玲人民陪审员 刘仙枝人民陪审员 许丽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许 嘉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