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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邮三民初字第0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任文忠与包正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文忠,包正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三民初字第0451号原告任文忠,男,1966年1月29日生,汉族,高邮市人。被告包正喜,男,1964年12月27生,汉族,高邮市人,现下落不明。原告任文忠与被告包正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文彬、代理审判员王云鹏及人民陪审员朱增海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文忠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包正喜下落不明,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被告包正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从事罗氏沼虾虾苗供应的经销商。2010年10月28日因周转资金需要,被告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70000元,被告当日立借据一份,借据中约定借用时间10个月,逾期按月息3分计算。借用期限早已到期,而被告夫妇为躲避经营期间亏空的债务,如今杳无音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包正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从事罗氏沼虾虾苗供应的经销商。2010年10月28日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70000元,并于当日立借据一份,借据中约定被告于2011年8月28日还款,逾期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且被告为躲避经营期间亏空的债务与其妻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原告催要无着,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按照月息3分支付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方当庭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因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7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能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全部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按月息3分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该项主张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正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任文忠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承担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2元,由被告包正喜承担。(此款原告任文忠已预交,被告包正喜应于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任文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文彬代理审判员  王云鹏人民陪审员  朱增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冯晓艳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