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辖终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刘云华与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云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辖终字第3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都市舜天路300号建工大厦。法定代表人张玉松,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云华。上诉人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云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3)六民辖初字第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11日,江都建设五分公司南京分公司、乔某与南京程远机电建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刘云华分别以甲、乙双方名义签订“场地、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葛塘中山社区内场地、房屋一片作价转让给乙方。2012年8月20日,本院(2012)六商初字第203号判决认定上述协议无效。后刘云华不服提起上诉,南京中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8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房屋转让款项。原审法院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刘云华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转让款项,系因“场地、房屋转让协议”被确认无效后产生的诉讼,仍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则。本案涉及的不动产位于南京市六合区葛塘街道办事处中山村,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江都公司提出双方之间有无合同关系的辩称,系案件实体审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对其管辖权异议,亦不应予以支持。据此,裁定驳回江都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江都公司的上诉意见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无房屋买卖关系,不仅属于案件审理的范围,更属于人民法院确认管辖权的依据,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房屋买卖关系,本案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财产返还义务而引发的纠纷,属于一般债权债务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江都公司曾作为原告起诉被上诉人刘云华,以涉案房屋系其所有为由请求确认其下属分支机构江都市建设工程总公司第五分公司与刘云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案经原审法院及本院一二审判决,上述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协议。现被上诉人刘云华起诉上诉人江都公司,请求上诉人返还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属于因不动产纠纷而引发的诉讼纠纷,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涉案房屋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江都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沙孝民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来自: